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熊常安
被 告 劉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變造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本票裁定卷宗,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 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 將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 100年1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00元,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票載 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票面金額為 318,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超過18,000元的部分不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8,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本票裁定,惟 該系爭本票原始記載金額並非「叁拾壹萬捌仟元」,應係國 字大寫欄為「壹萬捌仟元」暨阿拉伯數字小寫欄為「18,000 元」,且該原始記載金額係由被告預先填載,並於填載時預 留前置空間,原告確認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無誤後,再簽名 署押交由被告收執,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之筆跡明顯不符,且被告亦無超過原票面金額之 債權,惟鈞院陷於錯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 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318,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在案等情,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佐。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票面金額中國字叁拾及阿拉 伯數字3」之記載並非其所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 以舉證。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共積欠被告薪資 95,000元,並提出兩造於101年6月13日進行之臺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其中勞方即被告確實主 張資方即原告積欠工資225,000元等語,可見原告所述非虛 。又原告主張曾開立7、8張金額均為1萬出頭之本票交由被 告作為薪資證明,嗣被告將其中6張本票聲請裁定,票面金 額均為其中4張本票因被告誤載受款人為原告,經法院認定 為無效票,而另外2張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 面金額分別為18,000及19,500元,均為1萬多元,亦有101年 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另被告曾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原告詐欺,其表示原告詐騙伊投資一家
工廠,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告50萬元等語,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在案,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98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審閱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偵查時主張原告詐欺 之金額為50萬元,只向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而未曾提出另 1 張面額為1,412,000元之本票,而該筆50萬元款項金額亦 與原告開立給被告支票總額不符有違常情,亦有理由。且被 告曾於101年9月21日夥同討債公司持系爭本票及另1張面額 為1,412,000元之本票向原告討債,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及 錄音檔及譯文為證,參以兩造起初均在討論積欠薪資及信用 卡債務問題,完全沒有提到投資事業,亦與被告在偵查時之 指訴相異。又兩造當時對話如下略以:「
原告友人:妳不要改本票嘛,他該給妳的要給妳嘛,問題是 你把人家改這個就不對了嘛!
被告:【沉默不語】那要告給他告啊。
討債公司:他如果告妳,告贏喔!換我們會來找妳…。 被告:【沉默不語】。
原告友人:妳好好想喔,妳這樣是把人家裝肖維,如果罪名 成立,你是把人家裝肖維…。
被告:【沉默不語,被告走開打電話】。
原告友人:今天要圓滿嗎?
被告:圓滿就是差多少還多少?
原告友人:我希望你們圓滿就好,妳不要給人家改數字啊! 那我就叫他告妳啊。
被告:【沉默不語】。
討債公司:妳到底有沒有拿錢借他,妳委託我們來收的,這 票到底是不是妳自己寫的?害我們被人家騎,這樣我們就沒 面子了。
原告友人:妳有看本票嗎?數字是不是妳填的,是不是妳填 的問妳自己就好,告下去就不是這樣了。
討債公司:現在看妳自己了,他們只是要把事情解決。 原告友人:我們希望圓滿,…我希望他給妳機會,妳還要自 己這樣搞!
原告:我本來今天就可以遞狀紙了啦!
原告友人:…妳不要給人家填那些數字,該給妳的會給妳, 問題是妳給人填了那些數字,…就把本票全部拿出來還他, 要不然就告而已。
被告:【沉默不語】。
討債公司:妳要和解還是給他告啦。
被告:【沉默不語,被告走開打電話】。
原告友人:好啦,告啦告啦!
被告:我可以考慮幾天?
原告:今天不和解我禮拜一就告了!」等語,從上述對話中 ,可知原告友人一直追問被告,系爭本票數字是否為被告所 填,被告皆沈默不語,未曾正面加以駁斥。而討債公司的人 詢問被告要和解還是給原告告,被告就走開去打電話,回來 時反問:我可以考慮幾天。若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投資款或 其他債務確實屬實,被告又何需考慮是否追償,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面額遭被告偽填,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票據債權逾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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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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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常安 │100年1月26日│ 318,000元 │ 未載 │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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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該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裁定准許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