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林傳家
謝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上列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店舖(下稱系爭房屋),原存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等物 係屬訴外人迪利士有限公司(下稱迪利士公司)斥資所有, 惟迪利士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5日將此裝潢設備 等物之權利讓與原告,以估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值抵 償其積欠原告之租金,並接受原告授權其出租系爭房屋之事 宜。嗣於86年間原告委託迪利士公司洽商委外經營,而有被 告林傳家邀另一被告謝森源為連帶保證人,與迪利士公司於 88 年12月30日簽訂飲料經營權承租契約(包底承租方式) ,租期自89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19日止為期3年,每月應 付12 萬元承包租金,並約定先將租期之前30個月(即89年2 月至91年7月止)每月應付月租先由承租人即被告林傳家簽 發逐月同額本票一併在簽約即交付,且由被告謝森源依約負 連帶保證人之責。惟被告林傳家所簽發之租金本票自90年1 月之後即未再兌付,被告甚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收取 租金,牟取不法利益,原告依89年7月20日簽訂「約定書」 (此處出租人已改列為:原告及張美娟)第2條載有:「… 甲方(指承租人即被告林傳家)若有一期未有自動兌付繳付 情形時,視同甲方違諾棄約,雙方同意其後未到期本票視同 一次到期的認同,隨時乙方(指出租人之原告及張美娟)逕 付聲請強制執行,利息一併追繳補償…。」,原告即委迪利 士公司持被告林傳家簽發之租金本票19紙合計228萬元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16601號),業經
准許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林傳家確有未付租金228萬元之事 實明確。本件被告林傳家積欠之租金債權雖罹於時效,然已 發生之利息債權係獨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租賃關 係,先請求自96年8月7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1年期間按法定 利率計付之利息11萬4000元( 計算式: 0000000×5%= 114000)等情。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協議書、飲料 經營權承租契約書、約定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民事判決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自96年8月7日起至97年8月6日 止1年期間按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11萬4000元(計算式:000 0000×5%=11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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