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湯宏基
被 告 顧珈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自字第6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張貼內容為【茲對於本人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在光大社區100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誹謗湯宏基,不實指控「湯宏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財務委員)」,特公開道歉致意。】之道歉聲明於社區公告欄連續3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22日止擔任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之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 會(下稱光大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則自98年1月 間至99年6月間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因與 原告就光大社區管委會事務素有嫌隙,且不滿其於98年12月 22日遭罷免光大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竟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光大社區管委 會於該社區中庭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手持麥 克風向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宣稱:「我上次做財委的時候, 湯宏基(即原告)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 我罷免」等不實言論,而指摘原告擔任光大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期間,有因為負債累累,貪圖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不成 ,而將其罷免之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犯公然侮 辱罪,有本院100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在公 共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人格受辱,顯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張貼內容為【茲對於本人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 在光大社區10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誹謗 湯宏基,不實指控「湯宏基負債累累,為了搞錢,把我罷免
(財務委員之職)…」等語,深感悔意,特公開道歉致意。 】之道歉聲明於社區公告欄連續7日。
二、被告則以:其所為之言論屬實,且皆是為了社區之公眾,原 告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然誹謗之事實,業據提出光大社區100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有本 院100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被告雖抗 辯其所陳述之內容皆為真實,且指控原告之行為時,原告 並不在場等語。但查,被告指控原告「搞不到錢」之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辯皆難作為被告指謫原告有 貪圖光大社區管委會公款而「搞錢」之相當理由。而名譽 係指其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尊重、評價;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該個人尊重、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持麥克風誹謗原告名譽,使在場之光大社區的居民得 以共聞,對原告的評價產生懷疑、貶損,原告有無在場, 與其名譽權是否受損害無關。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公然誹謗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原 告名譽權的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見)。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為原 任職水利處之退休公務員;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行為時任 職菸酒公司,年所得約81萬元,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工作證明及本院依 職所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可證;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
,及被告在光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麥克風大聲誹 謗原告,使原告居住同一社區的多數居民,對原告之名譽 有所懷疑的情節,衡量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四)關於道歉聲明之公告:
①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居於光大社區,曾 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年6月,故有相當人數的光大社 區居民,對原告有所認識知悉;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社 區公告欄張貼道歉聲明,應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所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 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②被告需張貼內容,為具體之事實,故應為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使用的語言;所以被告應張貼內容 為【茲對於本人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在光大社區100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誹謗湯宏基,不實指控「湯宏 基主委,他負債累累,然後搞不到錢,就把我罷免(財務 委員)」,特公開道歉致意。】之道歉聲明於社區公告欄 ;其規格為A4紙張,字體不得小於WORD格式的12號字體 ,張貼之位置為社區的公告欄,時間為連續3天。 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道歉聲明表示「深感悔意」用語, 惟是否有「悔意」,係個人內心的主觀認知,無法亦無需 以言詞為形式之表達,被告有無悔意,與原告名譽權有無 回復,並無關連性;且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已足以適當 回復原告之名譽,故無需使用「深感悔意」文字之必要。 ④另原告雖請求連續張貼7天,但光大社區是集合式大樓 ,地理範圍有限,居民比鄰而居,彼此相望,雞犬之聲相 聞,聲息相通,連續張貼3天,已使進出社區之多數人能 親見目睹;加以人性上好口耳相傳,傳播迅速,故俗諺有 不好的消息傳千里之喻;因而,本院認張貼公告欄之日數 無需為7天,以連續3天為已足。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道歉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的主文第一項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