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309號
TCEV,101,中簡,2309,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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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洪國欽
訴訟代理人 張桂鳳
被   告 林俊豪
法定代理人 柯鳳嬌
      林益源
被   告 林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550元。」之判 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550元。」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550元。 二、陳述要旨: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21時 53分許,騎乘腳踏車由台中市育才北路沿三民路往錦中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詎被告甲○○行駛 至臺中市北區錦南街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 制指示而闖紅燈右轉,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適原 告騎乘663-GRE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崇德 路往錦南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被告甲○○騎乘之 腳踏車左後車身,致雙方倒地,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2.5 公分、雙上肢、左下肢、左側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二人應就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



㈡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2個月無法工 作,合計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52,000元。 ㈢機車修理費:6,05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臉部破相,又發生事故至今,被告均 不聞不問,毫無歉意,且態度不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甲○○當時雖有闖紅燈,但市區道路限速 50公里,原告時速竟達72公里,顯然超速行駛,原告就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鑑定意見認僅被告甲○○有過失不公 正。又原告所提出之丸森日本料理店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 明確有在丸森日本料理店工作,請檢附薪資明細表及年度 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薪資,以資證明確有 在丸森日本料理店工作。另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再 者,被告曾以電話慰問原告,並一直有誠意和解,但被告 甲○○現職為學生,需半工半讀,分擔家計,且需就學貸 款方可完成學業,希望法官予被告一個合理的判決。對於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部分沒有意見 。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 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026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本 院100年度少護字第1026號卷、本院101年度少護執字第29 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抗字第11號卷) 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甲○○於99年8月25日21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由 台中市育才北路沿三民路往錦中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北區錦南街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之規定行駛,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由臺中市崇德路往 錦南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2.5公分、雙上肢、左下肢、左側軀 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
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 ㈣原告所騎乘、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




㈤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巴撕裂傷2. 5公分、雙上肢、左下 肢、左側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額,自堪予採信。 ㈡減少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有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害5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原告相關之治療及傷 勢狀況為:「....二、診斷為顏面撕裂傷、四肢挫擦傷, 經傷口處理後離院。三、X光及超音波檢查無顯著異常。 四、離院時生命象徵穩定。一般醫師仍會建議修養。一般 傷口復原時間約7日。五、病人於100/6/10曾回急診開立 診斷證明書。經查病患由急診離院後並未回門診就診。」 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準此,原告因傷完全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應 以7日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 ,顯不足採,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已難謂有理。 又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丸森日本料理店工作 ,月薪為每月26,000元,並提出丸森日本料理店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資為佐證,然被告否認該在職證明書之真正,核 諸該在職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 ,然原告既未提出確有自丸森日本料理店領取薪資之扣繳 憑單、薪資袋、薪資轉帳明細、勞保投保資料、上下班打



卡或簽到等相關在職證明,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該丸森日本 料理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則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係在丸森日本料理店任職、月薪為26,000元,即難 遽予採信。惟原告係身心正常之成年人,乃有工作能力之 人,其縱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在丸森日本料理 店任職、月薪為26,000元,然其既有工作能力,其復因本 件車禍受傷復需休養7日無法工作,自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 ,原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額即為4,032元(計算式 :17,280元7/30=4,032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6,050元,其中4,550元為零件費 用、1,500元為板金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考。又折舊標 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所有之機 車為97年4月出廠,從出廠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8月 25日,已有2年4月,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計算,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4,550元,經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05元(計算式詳附表) 。另板金1,5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 求之車損費用為2,305元(805元+1,500元=2,305元),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臉部破相,身心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撕 裂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其身 心自須承受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現就讀大學中,目前 無工作、無固定收入,被告甲○○現亦就讀大學,日間在 腳踏車店擔任工讀生、夜間就學,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 ,被告乙○○則為高工畢業,目前經營自助餐,每月收入 約3、4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財產狀況( 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因此,本院斟酌 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㈤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31,837元(計算式:5,500元+ 4,032元+2,305元+20,000元=31,837元)。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超速行駛,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惟查,被告自認 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闖紅燈之事實,按腳踏自 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劃,以燈號 顯示,輪流分派於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 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參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被告甲○○騎乘 腳踏車行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 號誌既為紅燈,被告甲○○自無路權而不得進入交岔路口 ,被告甲○○如無闖紅燈之事實,原告在有絕對優先路權 之下,縱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仍不致與被告甲○○所騎乘 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亦即原告縱有超速之情事,亦與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洵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31,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 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45元,其餘1,425元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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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6,050元(板金:1,500元,零件:4,550元) │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4,550元-4,550元×0.536=2,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2,111元-2,111元×0.536=980元 │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4個月): │
│980元-980元×0.536×4/12=8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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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