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挺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對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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