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122號
TCEV,101,中簡,2122,2012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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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鄭東沂
被   告 牛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之股東朱渭南質 押於訴外人柏華地政士事務所,係訴外人即陳安邦(音同) 自行取走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陳安邦向伊表示朱渭 南曾委託陳安邦辦事,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現金給陳安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及陳安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預扣 3 個月利息共1 萬2,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 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1 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係 陳安邦未經其同意逕行取走系爭支票而向原告借款,伊無 須給付票款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原陳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陳安邦陳安邦 是人家介紹的朋友關係,要向伊借現金10萬元,伊當時向 陳安邦表示這邊沒有錢,陳安邦問伊有什麼可以周轉,伊 向陳安邦表示伊有3 紙支票,金額各為100 萬元,伊有向 陳安邦表示前開支票再3 週就會被退票,但陳安邦仍將系 爭支票拿走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嗣被告 於同月27日言詞辯論復改稱伊不認識陳安邦,系爭支票係 伊提供予伊股東朱渭南質押於柏華地政士事務所等語,其 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而難認抗辯為真。縱使被告所辯 屬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詐 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陳安 邦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仍無法解免其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 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安邦,惟就證人年籍未能提出供本院 傳訊,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不予審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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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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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0月30日 │國泰世華商│AG0000000 │100萬元 │101年5月2日 │
│ │ │業銀行健行│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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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