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簡愉珊
相 對 人 陳文和
相 對 人 黃雅萍
上列聲請人與陳文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文和、黃雅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陳文和、黃雅萍刑事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續字第319號)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為釋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