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貞
被 告 林碧姬
被 告 林碧媛
被 告 林金華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玉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6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6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貞、林碧姬、林金華、林金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金盛於民國66年至67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許玉 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2筆,共計14,290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訴外人 林金盛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6個月為1期,分2 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倘遲延繳 付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清償全數款項,查訴外人林金盛於67 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68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林金盛未 依約全數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本金11,504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許玉鶯為系 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許 玉鶯於79年8月22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 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4元,及自68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6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碧媛抗辯:伊沒有繼承訴外人許玉鶯的遺產,訴外人 林金盛向原告借錢時,伊已經出嫁,對於上開借貸事實亦未 知悉,這筆錢應該由林金盛自己來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林貞、林碧姬、林金華、林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繼 承系統表等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借款是林金盛於66年、67年向原告借貸以供其繳 納學費就學之用,顯見該筆借款並未供被告5人所使用。次 查,被繼承人許玉鶯死亡時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 000○0號」,有被繼承人許玉鶯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 。而被告林貞、林碧姬2人分別於60年1月8日、64年10月14 日出境國外後查無其恢復戶籍之資料,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 務所101年5月2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而被告林碧媛於79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賴芳春離婚後,始 於80年4月16日遷入上開被繼承人許玉鶯死亡時之住所,有 被告林碧媛個人戶籍資料1份為證,是其於被繼承人許玉鶯 79年8月22日死亡時尚未遷入上開住址;另被告林金城及林 金華從未設籍於被繼承人許玉鶯死亡時之上開住所,有被告 林金城、林金華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林
貞、林碧姬、林碧媛、林金華及林金城等5人均未與被繼承 人許玉鶯同居共財,而被告5人均未就被繼承人許玉鶯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函文1份在卷為證。是被告因 上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系爭債務係 供林金盛繳納學費之用,已如上述,則被告5人均與系爭債 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令其就被繼承人許玉鶯之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而應適用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被告繼承許玉鶯之遺產範圍為限 ,負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被告繼 承被繼承人許玉鶯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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