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653號
TCEV,101,中小,2653,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楊倫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0號7樓 2」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被 告積欠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至101年10止之管理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31,568元,屢經催繳均無效果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雖有住戶遲延繳納管理費,得收取按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惟住戶規約乃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同訂定,其訂定方式乃採多數決非一致決,故住戶規 約並非契約,無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仍應 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逾年息5%之遲延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