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647號
TCEV,101,中小,264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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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邱雅淇
      邱茂哲
      邱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子芸於民國88年4 月間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其消 費帳款應於當期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就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黃子芸迄92年2 月底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 萬7,878 元。嗣黃子芸於91年5 月22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林萬益上開債務,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 萬7,878 元,及其中5 萬0,524 元,自92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黃子芸為被告母親,但於73年10月1 日即與被告 父親離婚,被告均與父親同住,而未與母親同住,並不知悉 母親之財務狀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渠 等應僅就黃子芸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子芸積欠其信用卡款項5 萬7,878 元,迄未清 償,被告為黃子芸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就黃子芸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辯稱不知情,其餘則不爭執,本院 依現有證據調查,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基於新法採取 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立場,並 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 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 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 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三)經查,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且被告與黃子芸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並不 知黃子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黃子芸亦從未拿錢回家等 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黃子芸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佐。且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證明被告自身曾自系爭契約中 獲取何項利益己使用。則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本件債務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倘由其繼續履行本件債務,即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被告僅以繼承黃子芸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黃子芸果無其他遺產, 被告即無庸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惟如日後發現黃 子芸有其他遺產時,原告仍得於該遺產之範圍內請求清償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黃子芸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芸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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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