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淑芳即屹生實業社
被 告 許証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加入原告經營之COCO租書屋之 會員,嗣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向伊租借小說「巫頌」第16至 23集,惟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書籍,原告依約得請求每本書 價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70 元之損害及自99年2 月13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每本小說5 元計算之罰金,即書價之損失 1,360 元(計算式:170 ×8 =1360)及罰金4 萬1,280 元 (計算式:5 ×8 ×1032日=41,28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會申請書、 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