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馥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凡
相 對 人 甲○○
乙○○
丁○○
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所
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說明無法補正或檢附相
對人丙○○現住所戶籍謄本之理由,且抗告人於該聲請狀中亦請求原審向檢察署
洽詢或借閱卷證,以查詢相對人丙○○之年籍資料,另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
具狀向檢察署提出,憑本院補正通知書,聲請告知相對人丙○○年籍資料,迄今
仍皆末獲書面回覆,抗告人認相對人丙○○之年籍資料既已存於檢察署卷宗檔案
中,原審可逕自向其洽詢或借閱卷證,俾憑辦理補正相對人丙○○住居所之記載
,完成訴訟程序,況抗告人於偵查庭中,始知相對人丙○○年籍資料,方得取得
其戶籍謄本,故原審以遲末補正記載資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有未妥云
云。
二、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之準用結果,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
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
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可資
參照。
三、查本院就抗告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關於駁回相對人丙○○部分所為之裁定
,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遲至九
十年八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
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固另對相對人甲○○、乙○○、丁○○三人提起「抗告」,惟查原審對
該三人係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形式終結該訴訟,有本院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
八號民事小額判決乙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乙○○、丁○○三
人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黃漢權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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