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長億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煌
林水濱
被 告 林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長億儷舍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但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之管 理費,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3,300元。為此,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元,及 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建物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 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10 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有63,300元未清償, 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及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63,300元,及101年7月5日起(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之 通知函係10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限被告7日內繳納,故遲 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1年7月5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