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莊永崝
被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出租後, 原告發現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浴室等處有漏水,經原告一再與 被告溝通,雖被告承認有漏水,但均以大樓年久失修,管路 有問題等理由,拒絕修繕,兩造前曾因上開漏水問題於本院 101中小字第371號調解庭中,共同決定申請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檢驗,原告先繳納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發 現被告已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5號房屋轉售,而新屋主即有 權拒絕檢驗,則被告構成背信事由,應歸還5,000元。另被 告於101中小字第371號之101年3月17日答辯狀中謾罵原告「 乃無業遊民,食之知味,一再向鄰居騷擾,惡名昭彰,住民 唯恐避之而不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顯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5號房屋僅係借名登記給訴外人陳永坤,被 告仍擁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背信之損害部分:
①所謂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一案中,居於訴訟相對立之關係,即使 被告曾與原告於訴訟中同意配合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亦 係被告為自己利益即訴訟上之需要,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 也沒有受到原告委任,即使被告於初勘後,將系爭5號房屋 移轉登記予他人,對原告而言,亦無背信之可言,故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②況且,被告雖將系爭5號房屋移轉予他人,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訴之變更中之「被告變更」 ;即使未為訴之變更,原告係基於物權關係對被告提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於訴訟無影 響,亦得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當訴訟。即使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判決效力仍及於第三人。亦即,被告將系爭5號房屋移轉予 他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訴訟之進行,並不 生影響;故原告認為新的所有權人得「拒絕檢驗」,「法律 程序不合」云云,容有未洽。
③從而,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一案中,拒絕 繳交鑑定費,遭本院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被告所 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不能歸責於被告;其於 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於前案訴訟中所繳交之初勘費5,000元 ,與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關於誹謗之精神損害賠償: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名譽,屬 於特別人格權,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即學理上所稱之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上謾罵原告「乃無業遊民,食之知 味,一再向鄰居騷擾,惡名昭彰,住民唯恐避之而不及。」 ,業據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中小字第371號卷宗相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③惟所謂誹謗行為,其主觀上需有「意圖散佈於眾」之要件 ,客觀上除有散佈之行為外,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被告於答辯狀上謾罵原告,可得閱 讀之人僅限於承辦法官與整理卷宗之書記官,人數特定有限 ,難認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的故意。
④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謾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但查, 名譽係指其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尊重、評價;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該個人尊重、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名譽與名譽感二者有區別;名譽,係社會上其他人對特定 人的尊重、評價,具有外部性;至於特定人對於其自我價值 的感受、評斷,屬於內部名譽,即所謂的名譽感。名譽感是
主觀上的感覺;名譽則是外在他人之尊重、評價,其判斷標 準具有社會的相當性,具有客觀的性質;離開社會大眾的可 能之公評,與民法所欲保護的「名譽」之要件即有不符。被 告雖於答辯狀有謾罵行為,但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嫻熟訴訟事 務,對於當事人訴諸於情緒的非理性文字,常見諸於當事人 提陳書狀之內,不會因當事人之用字即認定對造之行為、道 德有何瑕疵,亦即不因閱讀被告答辯狀之後,即對原告個人 尊重、評價產生任何貶損的判斷;故被告所為,不影響社會 一般人對原告人格之尊重或評價。雖被告用字不雅,此係被 告個人修養程度的問題,如因而使原告感到痛苦,亦僅是原 告主觀感到受傷害,認其「名譽感」受辱,非屬民法上「名 譽」之受侵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背信,及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25,000元,與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之要 件不符,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