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493號
TCEV,101,中小,2493,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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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朱茵麗
      白宗政
被   告 湯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 0,354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 萬0,345 元整,並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1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壹鈞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指派至 洪光佳園大樓擔任管理員之職,負責該社區一般事務管理及 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仍因己身 債務問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7日,將 其自99年7 月12日起至同月17日止,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 管理費共9 萬0,345 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因壹鈞保全公司曾向原告投保該公 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原告遂扣除壹鈞保全公司之自負額1 萬元後,依約理賠給付壹鈞保全公司8 萬0,345 元,則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理賠金額,即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理算書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0,3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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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