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江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8,708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7.54%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 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 迄至民國101年9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70 8元、利息及其他費用2,578元,合計31,286元未給付。為此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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