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郭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陸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97 元,及其中62,059元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65,197 元 ,及其中62,059元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9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3月8日止,尚有 累計消費記帳65,197元未給付,其中62,059元為消費款, 3,13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62,059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的債權金額不爭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則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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