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306號
TCEV,101,中小,2306,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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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黃雅怡
被   告 張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4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忠明路與博館街口,因 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進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7,550元(內含零件費用14,130元、工資12,768元、塗 裝10,652元),其中零件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後,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車之估價單、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圖片及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 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 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37,550元(內含零件費用14 ,130元、工資12,768元、塗裝10,652元),其中之零件費 用14,13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所示99年1月之出廠時間,計算至車禍事故 發生之99年9月4日止,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扣除8個月之折舊額後, 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10,654元(計算式:第 8月折舊為14,130×0.369×8/12=3,476,餘額為14,130 -3,476=10,65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1 2,768元、塗裝10,652元,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 用,計為34,074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37,550元,惟因系爭保車所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4,0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減 縮後之聲明,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4,074元,及自 101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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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