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嚴心秀
被 告 呂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7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街00號8 樓之6 房屋供合法住宅之用,租期自99 年5 月7 日至100 年5 月6 日(嗣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01 年 9 月6 日)止,兩造約定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應由被告 自行負責,如被告有遲延繳納房租、水電費、管理費7 天以 上,視同違約,被告願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懲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遲繳 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之情形,而該當於違約情事 ,原告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另被告於承租期間造 成系爭房屋內廁所龍頭遺失、馬桶水塞遺失、冷氣排水管遺 失、洗手台臉盆零件遺失、馬桶蓋零件遺失、窗簾開關及和 室桌子零件損毀、電風扇遺失、房屋清潔費、電風扇損壞及 支出清潔費等損害,共計7,16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166 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員工宿舍之用,當時承租 系爭房屋時很匆忙,未完全瞭解契約的內容;就原告主張伊 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房屋之設備有所毀損及有遲繳租金之情 形,伊亦不爭執,惟原告曾收取保證金2 萬2,000 元,伊認 為已足夠清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合法住宅之用, 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多次如附表所示遲繳租金、 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之情形,且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 屋,竟造成廁所龍頭遺失、馬桶水塞遺失、冷氣排水管遺
失、洗手台臉盆零件遺失、馬桶蓋零件遺失、窗簾開關及 和室桌子零件損毀及電風扇遺失等損害。另被告交還系爭 房屋時該屋非常骯髒,致原告支出清潔費。又被告於承租 期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0 年8 月16日交還全部鑰匙 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管理費收取公告、管理費繳費情 形、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天然氣氣費收據、修理單據、 存摺、網路列印資料及清潔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前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廁所龍頭遺失、馬桶水塞遺失、冷 氣排水管遺失等損失2,600 元、洗手台臉盆零件遺失損害 200 元、馬桶蓋零件遺失、窗簾開關及和室桌子零件損毀 等損失166 元、電風扇遺失損失200 元,共計3,166 元之 損害,即屬正當。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 爭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原告,而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 該屋非常骯髒,並未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則原告代被告 雇工清理系爭房屋而支出4,000 元,自屬受有損害,被告 亦受有毋庸再自行回復原狀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得受領此 利益之原因,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為回復原狀所支出 之清理費4,000 元,亦應准許。
(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66 元,應屬有據。四、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 萬元部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設有規定。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 萬元,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遲延給付 水費、電費、瓦斯費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遲延繳納 所生之遲費金額不高,且原告自承相關費用(含遲費)事
後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僅對原告產生代墊之不便,及被 告雖亦曾遲繳租金共8 次,惟遲繳之日期多則8 日,少則 僅1 日,其遲繳租金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為每日1.5 元 (計算式:11000 ×5%/365=1.5 ,小數點以下一位四捨 五入)等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契約意思自由訂立亦 須信守與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請求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 元為適當。
五、原告已收取保證金部分: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6 項分別約定 :「每月租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整,雙方願定每期零年壹 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期柒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 或拒納,否則保證金由甲方(即原告)沒收。」「契約期 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 原告)請求償還租款或保證金或移轉費及其他一切權利金 ,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否則扣乙方清潔 費4 仟元整,乙方決不異議。」上開約定均係原告就被告 有違約時應以沒收保證金之方式賠償原告損害之約定,衡 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雖自承曾收取被告保證金2 萬2,000 元,惟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曾遲付租金,其保 證金得由原告沒收;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被 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即逕行遷移,其保證金亦得由原告沒收 等語。經查,被告曾有遲付租金予原告之情事,惟其遲繳 之日期尚短,且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員工作為宿舍之用等 情,均如前述。又被告原自99年5 月7 日至100 年5 月6 日承租系爭房屋,嗣與原告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1 年9 月6 日,惟被告僅繳納至100 年7 月之房租,同年8 月初
即搬離系爭房屋,同月16日交還鑰匙,而有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項所定情事,亦如前述,實已造成原告受有原預期 可收取之租金周轉利益損害,且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規劃。復衡諸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即已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等事實及契約意思自由訂立亦須信守等情,認原 告以沒收保證金2 萬2,000 元作為被告前揭違約行為之違 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2,000 元為適當。則 被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尚有1 萬元可供抵充。(三)準此,被告就其遲延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租金所生之懲 罰性違約金及造成廁所龍頭遺失等損失應給付原告1 萬 1,166 元,應再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證金,故原告僅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1,16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 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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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款項 │繳納期限 │實際繳納時間│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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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 、8 月管理費 │99年7月25日 │99年9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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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 、2 月管理費│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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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5 、6 月管理費│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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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7 、8 月管理費│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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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0月8 日至同年12│100年1月 │100年4月 │ │
│ │月7日水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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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2月8 日至100 年│100年3月 │100年4月 │因遲延過久,遭自│
│ │3 月7日水費 │ │ │來水公司拆表,再│
│ │ │ │ │由被告申請復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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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5至7月電費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9日 │遲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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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9至11月電費 │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6日 │遲費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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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1至100年1月電費│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25日│遲費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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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3至5月電費 │100年5月16日│100年7月8日 │遲費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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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5至7月電費 │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11日│遲費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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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4月天然氣費 │ │ │滯納金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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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6月天然氣費 │ │ │滯納金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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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6月租金 │99年6月7日 │99年6月10日 │遲延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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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8月租金 │99年8月7日 │99年8月10日 │遲延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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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9月租金 │99年9月7日 │99年9月10日 │遲延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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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11月租金 │99年11月7日 │99年11月10日│遲延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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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2月租金 │99年12月7日 │99年12月15日│遲延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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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1月租金 │100年1月7日 │100年1月10日│遲延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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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2月租金 │100年2月7日 │100年2月14日│遲延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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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6月租金 │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8日 │遲延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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