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紀文明
被 告 林逸宣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就前項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世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債權人即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經立新公司聲 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日盛公司因 之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庚○○、己○○○、丁○○、乙○ ○、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5,135 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8 %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 戊○○為當事人,並撤回被告己○○○、丁○○、乙○○、 甲○○、丙○○部分之訴,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2 萬5,135 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世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 萬5,135 元及自86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8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世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5年12月14日向日盛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 間為85年12月14日至88年12月14日,利息按年息9.98% 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林世明僅繳息至86年7 月14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款,嗣經保險公司理賠欠款餘額九成,迄尚積欠2 萬5,135 元,而日盛銀行已於101 年10月26日將對林世明之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故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又林世明於89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合 法繼承人,且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又被告戊○ ○於繼承當時未成年,依法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世明之遺產 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借據、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交易查詢報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可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 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89年10 月18日,斯時被告庚○○已成年,故有關繼承之法律效果仍 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被告戊○○於84年10月間出生,於繼承開始 時即89年10月18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考,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被告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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