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1年度,8號
TCEV,101,中勞簡,8,201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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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雅珊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雅宣
被   告 新月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竹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吉凡尼的花園餐廳」,擔任烘焙 坊主廚。任職時之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 因表現良好,於97年間本薪調至39000元。詎被告於100年10 月10日告知原告其已另行聘請新烘焙師,在未經原告同意下 ,片面將原告工作調至西餐非主管職務,並將100年10月份 之本薪調降為28000元(被告給付原告100年10月份之薪資為 27868元)。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原告之本薪,為 不利之變更,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約定, 原告遂於100年1 0月25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薪資22000元(10 0年10月、11月薪資,每月短少11000元 ),及資遣費108488元【計算式:原告年資5年3月,離職前 6 個月平均薪資為394 50元,(39450×5÷2)+(39450÷ 12 ×3)=108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告將原告 之本薪從每月39000元調降至28000元,已涉及職務俸級之調 降,要難謂被告調降原告薪資之行為,合於企業經營之必要 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及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之精神。另原告是 經被告要求更改甜點配方,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有存貨管理不 當造成存貨過期遭丟棄,對工作環境整潔維持不當,及拒絕 上課或上課態度消極無法配合被告推出新產品之情形。因被 告經調解仍拒不給付短付薪資及資遣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擅自變更甜點配方,導致成品口 味跑掉,引起消費者不滿,最終致整批成品廢棄。又原告上 課態度消極,對存貨管理不當致整批存貨過期廢棄,更有甚 者,原告對工作環境整潔維持不當,成品中有異物,影響被 告商譽甚鉅。原告上開所為違反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之規定, 情節重大,經被告屢勸不改,被告本得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因念及情誼,及考慮終止契約為最後手 段性,而僅予以調離主管職,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符合企業經營之必要 性及調職之合理性,故原告不得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 違法。又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不同,原 告既已於100年10月份被調離主管職,其10月份之後之薪資 自非以原主管職之薪資數額計算。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短發薪 資22000元,為無理由。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填具離職申請 單,應解釋為係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 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亦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 求資遣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9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新月餐飲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吉凡尼的花園餐廳」,擔任烘焙坊主廚一 職,任職時每月本薪為35000元,而於97年間,原告之每 月本薪調漲至39000元。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離職。(二)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將調整原告之職務。原告 於100年11月10日所領得之100年10月份薪資在扣除勞、健 保之後為27868元,100年12月12日所領得100年11月份薪 資,在扣除勞、健保之後為29161元。
(三)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申請單的申 請日期記載10月31日。
(四)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召開協調會 處理本件紛爭,但協調不成立。
(五)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年10月、11月所少發之薪資有 理由,則少發之薪資以1個月11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六)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理由,原告年資為5年3月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450元。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5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坊主 廚職務,每月本薪35000元,於97年調漲至39000元,被告 於100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將調整原告之職務,原告100年 10月、11月薪資經扣除勞、健保後分別為27868元、29161



元,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離職,年資為5年3月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短發100年10月、11月薪資,及未給付資遣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即在 被告將原告調任為非主管職務之西餐廚師並調降薪資之行 為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爰審酌說明如下:(二)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參照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釋)。又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 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 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勞動契約 並無約定不得為職務或地區調動,而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 能力所能勝任之前提下,固得為地區或職務之調動,否則 即屬勞動契約變更之要約,雇主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或得 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尚非全然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且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 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公司員工手冊明文規定:新月餐飲企業集團是餐飲 文化事業。..良好的衛生是首要條件。保持工作站的清潔 是我們每一位員工的義務。所以請隨時保持乾淨。員工在 工作中表現任何非專業的態度或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而 有損公司形象。公司從口頭警告、書面警告到終止你與公 司的合作關係。有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在卷可憑。被告辯 稱原告對存貨管理不當致整批存貨過期廢棄,原告對工作 環境整潔維持不當,成品中有異物等語,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機器裡有老鼠屎的問題是每個部門都有,不是 只有我的部門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張桂甄證述略以:我有聽整理機器的人說原告工作 環境的機器裡面有老鼠的大便,原告的工作環境比較亂。 原告工作期間,原告負責管理的存貨管理不當造成過期危 險之問題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洪敏嘉證述略以:被告常常請外面師傅上課,師傅說原 告態度不是很積極,我們要求師傅上課教的東西要做出來 ,但是原告沒有做出來,原告整潔部分做得不好,例如食 物存貨太多放到發霉、將烤焦、烤壞的食物沒有報備就倒 掉,公司交代的都是敷衍而已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鴻文證述略以:原告就其工作環 境確有整潔不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龔筱婷證述略以:原告在環境衛生上是不 夠衛生的,在製作麵包的台上有灰塵,及私人物品,我們 有督導原告,但還是有髒亂之情形,沒有達到標準等語( 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工作環境確有未維持清潔之情形,應可採信。而衛生是 被告員工手冊訂為首要條件,已如前述,此亦為消費者所 最重視者,原告違反,自屬情節重大,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不適任擔任主管職務工作,將原告 調任非主管業務之西餐廚師,應屬合理且必要(本件本院 認原告有未維持清潔之事實,被告將其調職減薪屬合理且 必要,則原告是否有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則無庸論 述。)。
(四)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原告有上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適合擔 任烘焙工作,而將原告調至西餐擔任廚師工作,被告本即 得予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不選擇終止勞動契 約,而將勞工即原告調任原告所能勝任之西餐廚師職務, 雖該職務之勞動條件較原職務為低,而有不利益變更情形 ,僅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則被告調動原告 職務之行為,自難謂有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 性與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之精神,則被告所為既屬合理且有 必要,自難謂為權利濫用,被告此調職行為即屬適法。至 於原告於調任為西餐廚師後,其薪資雖由原本之39000元 調整為27868元(100年10月)、29161元(100年11月), 此則係本於主管與非主管工作之差別,仍難執此認為係濫 用權利而為之調整。從而,被告辯稱將原告調職且減少薪



資,係屬合理且有必要,自屬有據。
(五)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見原證三),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經查,依原告在該離職申請單背面所記載之文字,應認該 離職申請單係原告因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向 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惟因被告將原告調職及減薪合理且屬必要,已如 上述,是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調任為西餐廚師並調降薪資之行 為,並無不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原告權益,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 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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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月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