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也育有 二女一子,未料,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被告即經常無故不歸,不知去向 ,後來被告更是變本加厲拋家棄子,完全棄妻兒於不顧,被告離家迄今已 有七年之久,均不曾回家探視妻兒,更未給付生活費用,被告之舉業已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完 成婚姻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既已分居七年迄今均未同 居,婚姻關係已達名存實亡之程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此,爰依該條之規定,求為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讌雯。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所謂 惡意遺棄,乃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未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已育有子女黃讌雯、黃巾玲及黃一純,且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與其別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二紙為證,戶籍謄本顯示:原告之母為袁張杏元,其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三七巷十一號,被告原先與兩造之子女黃讌雯、黃巾玲、黃一純設籍於該處, 然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將戶籍由該處遷入台南市○○路三八九巷三弄一號 四樓,此可見,被告自行遷出兩造同居之住所;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聲請傳訊
證人即兩造之女黃讌雯到庭證稱:「我父親自我國小四年級時離家,我不記得我 父親為何離家,現在都是我媽媽照顧我們」(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十頁),證人黃讌雯目前專科畢業,足見,被告無故離 家多年,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
四、至原告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一節。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前已述及,本院既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故自無再對該條第二項之有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