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賴堯權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容 律師
被 告 臺灣思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4月20日任職於臺灣三和包裝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98年間三和公司將資產轉 讓予被告公司接手經營,留用原告繼續任職,勞保投保單位 於98年1月10日變更,工作地點、內容、職稱及報酬則未變 動。兩公司形式上名稱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負責人甲 ○○、黃梨珠為夫妻),地點相同(原在臺中港路2段121之 1號,搬遷至市政路,後因都市○○○○○○○○○○街00 號1樓,公司遷至河南路,原告上午至東英十街上班,下午 至河南路上班),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原告年資應合併計算 。98年2月20日、3月16日之加退保僅行政作業,實際未離職 ,並領有薪資。被告於100年8月將原告資遣,原告平均工資 新臺幣(下同)34,950元(勞、健保自負額359元、377元應 由被告負擔,代收轉付鐵片加工費用及預支備用金係巧立名 目,實為薪資。計算式:35736×6÷(31+30+31+30 + 31+31)×30=34950),90年4月20日至94年7月1日之年資 4年3月,可得4.25基數;94年7月1日起年資6年2月,可得 3.17基數,合計7.42個基數,資遣費259,32 9元(34950×7 .42=259329),被告僅付35,57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2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差額223, 7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三和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業務各 別,並無資產轉讓及留用員工情形。原告在三和公司工作地 點在臺中港路2段121之1號,在被告公司任職地點在東區東 英十街30號1樓,其係因個人卡債,主動要求98年1月10日自 三和公司離職、於被告公司任職,同年2月20日因私人因素 於被告公司離職,親簽離職申請書,98年3月16日又回來任 職,其離職、任職出於自由意志,年資已中斷,被告依法辦 理勞健保退保事宜,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依法資遣原告並通 報勞工局,且將資遣費35,576元(原告平均工資27,600元、 年資2年211日,即依勞保資料98年1月10日起至2月23日、98 年3月16日起至100年8月30日,計算式:27600÷2×(2+21 1/365=35576)給付完畢,三和公司係100年10月11日解散 登記,原告不得主張併計年資計算資遣費。本件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20條。原告每月工資僅27,600元、每月匯款 35,000元含油費、加班費、過路費、誤餐費、臨時備用金及 鐵片加工費(木箱包裝之木箱上鐵片加工費,被告向客戶收 取鐵片加工費後給付給原告,屬原告外快,為代收轉付性質 ),勞健保自負額並非薪資,不得併入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將原告資遣,本件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兩造有爭執者僅為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如何計算?亦即資遣 費應否併計原告於三和公司任職之年資?原告平均工資? 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查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95年或96年在三和公司任職約 1年,上班地點在中港路2段,後來搬到河南路與市政路口, 原告為其同事,伊工作內容是業務、送貨,伊送貨時,老闆 娘黃梨珠要伊將「臺灣思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寫在送貨單 上給客戶簽收,不只針對一家客戶的貨,送貨單有時是三和 公司、有時是思茗公司,有時候二個公司都有;伊進公司半 年,公司將伊勞健保異動為思茗公司,投保單位異動後薪資 還是三和公司發給,老闆娘黃梨珠的先生甲○○曾來到中港 路2段三和公司內,伊不知道他是臺灣思茗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只知道是黃梨珠的先生等語(見101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三和公司與被告公司雖由甲○○、黃梨 珠夫妻2人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經營主體相同, 且從事之主要業務、營業處所均重疊,並由經營主體即甲○ ○、黃梨珠夫妻2人依據業務實際需求,彈性決定以三和公 司或思茗公司名義出貨,則二公司之雇主實質上確具有同一 性。而原告於90年4月20日起任職於三和公司,98年1月10日 間經三和公司將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公司,工作地點、 內容、職稱及報酬則未變動,且未於三和公司辦理結算年資 請領資遣費,則本件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三和公司受僱 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被告另謂原告於98年2月20日離職,3月 16日又回來任職,年資已中斷,惟除與卷附原告實際仍在職 之送貨資料不符。況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亦不影響年資之 計算。至於被告謂原告因個人卡債因素轉換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規避債權人求償,無論是否屬實,兩造既無結清三和公 司年資之合意,本件資遣費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之。 ㈢按資遣費之計算,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 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勞工 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 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1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固謂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27,600元, 然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固定匯款35,000元予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有存摺影本可憑。被告固提出薪資明細1份 (見被證8),並謂匯款金額含「預支備用金」、「鐵片加 工費」,按月結算、多退少補云云,惟陳明尚無法提出有結 算及繳回之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雖前述薪資明 細1份另有「誤餐費」、「手機話費補助」等項目,惟通觀 全部記載內容,係由雇主片面將入賬薪資35,000元調整給付 項目,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卻於原付薪資數額外,另發款 項補助「誤餐」、「手機話費」,應認原告每月固定受領35 ,000元均為薪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墊付勞、健保自 負額359元、377元,合計736元應屬工資云云,已具被告否 認,原告亦未證明該部分係勞工工作之對價,即不得於計算 資遣費時列入工資。因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4,239元( 計算式:35000×6÷(31+30+31+30+31+31)×30= 3423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90年4月20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舊制年資為4年3月,94 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適用新制 之年資為6年2月,資遣費合計251,086元【計算式:34,239 元{4+3/12+1/2《6+2/12》}=251086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資遣費35,576元,尚積欠215,51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15,5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准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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