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芸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太宇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利
訴訟代理人 李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光利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的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辦 理交接,嗣於101年5月7日本院判決後,其新任法定代理人 鄭光利始具狀聲明上訴及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太宇尊爵 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憑,經核尚無 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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