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1年度,59號
TCEM,101,中秩,5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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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PHAN VAN HAI(中文姓名:潘文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中文姓名:潘文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廣場旁小店商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PHAN VAN HAI(中文姓名:潘文海)於警詢固辯稱其攜帶鐵 棍用於防身,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為警所查扣之鐵棍, 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出入於公共場 所隨身攜帶之行為,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虞,即難謂有正當 理由。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各1份、相片1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棍1支可資佐證。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另被移送 人並不否認為其所有,僅謂是不知名朋友給的,且無法交代 該朋友姓名、去處,足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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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