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1年度,195號
LTEV,101,羅簡,195,201212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顏妙青(原名顏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84元,及 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1年12月24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84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2日邀同訴外人顏文發游浩濃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3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2日起至94 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246,6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訴



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84元,及自92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2日邀同訴外人顏文發、游浩 濃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訂立借款契約,並約定上 開事項,而被告自92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訴外 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24 6,684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債權 餘額本金為228,738元,是原告前述主張於超過本金228,738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28,738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1/1頁


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