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1年度,144號
LTEV,101,羅小,144,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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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張育禎
被   告 游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緣原告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3,378元,貸款期間自98年7月9日 起至103年7月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 攤還本金及利息,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8%計算,如未按 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付 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00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本金49,800元 ,且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計算方式,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違約 金1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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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