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丁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三 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雖本件原告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件業經本院 認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同日確定,此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前開案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 ,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