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1年度,79號
CPEV,101,竹東小,79,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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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官竺均

法定代理人 官振國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 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30 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6日上午4 時50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國道1 號南向3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毀高 速公路護欄鋼板、護欄柱等交通公共設施,業經被告甲○ ○於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處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 復費用承諾書。又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甲○○ 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 已派員先行修復,修復工程款為8,730元,此款項乃恢復 原狀實所必需,當由被告甲○○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甲○ ○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法亦應連



帶負責。嗣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二)綜上,爰依償還修護費用承諾書及民法第184 條、187 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30元。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之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確於100 年6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向65公里又300公尺處,為閃避路面 大貨車爆裂車胎,擦撞內側護欄後撞擊路肩停止。(二)又本件事故發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是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顯無理由:
1、查事故現場尚遺留不明車輛大型輪胎皮,事故發生後,現 場即來國道拖吊車輛,停至最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約 三公尺處,開示警示燈示意後方車輛注意,至於本車及原 不明車輛之車胎、散落物,則僅能待國道警察前來處置, 系爭車輛受重損,亦需自認倒楣求償無門,因事發突然, 被告甲○○實無法防範。此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案,是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2、又事故發生時因有再生輪胎皮脫落在高速公路上,原告未 處理,且因限速為100 公里,事發時為凌晨四點多,車速 又很快,被告官竺顯無過失。
(三)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4 時5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向65公里 又3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護欄鋼板、護欄 柱等交通公共設施,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730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賠償金額計算書、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函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 閱系爭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㈡-1、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 片27幀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既稱:「我駕車由內壢往新竹途中, 於上述時、地行駛在中線車道,因我見前車往右變換車道 我才發現車道上有黑色大型輪胎皮,我欲閃避該物體但還 是來不及輾到該物體後失控擦撞到內側護欄並彈到外側車 道,而肇事。無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是縱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確有大型車輛輪 胎皮掉落中線車道,然行駛於被告甲○○前方之不詳車號 車輛既已順利閃避該障礙物,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已 難認於當時之情形下,被告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2、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卷內資料,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公路一號南向65公里 300公尺處,具有三線車道寬度各為3.75公尺,內側路肩 寬1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車頭右斜停跨在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及槽化線上,其後遺有右斜弧形刮 地痕27.4公尺,起始點在內側路肩上(內側擦撞痕達12.4 公尺);而現場大型輪胎皮遺留位置則在外側車道(距中 線車道為0.4公尺),相對位置係對應在內側護欄擦撞痕 之末端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則參酌上開被告甲 ○○於警詢之陳述,若果伊確係在中線車道發現黑色大型 輪胎皮,致閃避不及輾到黑色大型輪胎皮而失控撞擊內側 護欄,則該黑色輪胎皮之位置應係位於其擦撞內側護欄之 起點附近;縱該黑色輪胎皮因遭碰撞而有位移之情形,衡 諸常情,亦不致往前移動達12.4公尺之遠,是被告甲○○ 辯稱其係因車道上遺有黑色輪胎皮致閃避不及而輾到該物 體後擦撞內側護欄乙節,實屬有疑。參以,訴外人陳國男 即行駛於被告甲○○後方之車號00-0000 號車主於警詢時 曾稱:「‧‧於上述時、地行駛在中線車道,因前方有車 輛發生事故停於外側我就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在車道上, 我就擊中黑色物體後我即滑行致外側路肩。‧‧(你知道 黑色物體為何物?你知道該物體是誰掉落?)我只知道黑 色圓形金屬物體約40-50 公分。應該是那部事故車所掉落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依序行駛於後方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道申於警詢則稱:「我 駕車由臺北往新竹途中,於上述時地行駛在內側車道,突 然發現內側車道有一個黑色物體,我往右側閃避躲不及撞 擊該物體而肇事,我車輛即滑行至外側路肩。‧‧為黑色 物體約為40-50 公分,不知道由何車輛掉落。」等情(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認定被



告甲○○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黑色大型輪胎皮掉落; 遑論,訴外人溫錦源即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警 詢時亦稱:「‧‧我駕車由台北往湖口途中,於上述時、 地行駛在中線車道,因前方閃避該掉落物後,我見狀閃避 不及撞擊該掉落物後我車輛爆胎即滑行至外側路肩。‧‧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底、變速箱漏油及 左後輪爆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訴外人溫錦 源於事故發生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既有爆胎之情形, 則現場遺留之大型輪胎皮是否為訴外人溫錦源駕駛之前開 自用大貨車因爆胎遺留現場等情,亦無非不可能。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閃避黑色大型輪 胎皮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而肇事,惟依現場跡證,尚不足 以證明肇事地點因遺有大型輪胎皮致其因輾壓後失控擦撞 內側護欄而肇事,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自認其前車已 已順利閃避該障礙物而變換車道,益徵其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行車操控失當而撞毀原告所有護欄之過失,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82年8 月出生, 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其之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乙○○與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按,高速公路之金屬護欄、混凝土護欄柱等交通公共設 施,係屬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共用財產」,依國有財產 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該等公共用財產並不計 折舊,且該等設施關係大眾運輸安全,本應維持十足使用 效能。查原告所管理護欄等設施,遭被告甲○○撞毀後, 原告共支出8,7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償還 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賠償金額計算書等為證;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支出之前開修復費用,係為維持高速公路之 使用效能,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毋庸計算折舊, 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乙○○連帶



賠償修復費用8,7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另主張依據被告管竺均所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請求 被告損害,核係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處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而本院既就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 承諾書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於判決中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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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