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報酬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250號
CPEV,101,竹北簡,250,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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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奇郲時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張啟柏
被   告 曾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2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125 元,有同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 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廚具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寶 山鄉○○○路38巷6 號之王公館廚具裝潢之設計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又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款總價 70萬元(未稅),並約定簽約之同時支付總價款30%(21 萬元),尾款於安裝7 日內驗收完畢同時付清,計49萬元 。
(二)然查,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驗收 完畢,惟至今已逾多日,被告對於尾款49萬元部分僅支付 397,375 元,又原告漏計廚具裝修追加費用,費用為12,5 00元,故被告尚餘105,125 元遲未付款。(三)按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未依約如 期支付全部之工程尾款,顯然已構成遲延給付之責任。(四)再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



未兌現償付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乙方(即原告) 所有,甲方(即被告)絕無異議且同意乙方無須經由法律 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償還。」。因此,原告曾於10 1 年1 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南海郵局000032號存證信 函給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5 日內清償系爭工程款餘額92 ,625元,然被告藉故不為收受,有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可 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工程因金額較小,且被告也未要求,故原告公司未於 系爭承攬契約上蓋大小章。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且系爭承攬契約第6 項亦未約定交貨日期,一般交貨均係 工地完工及配合現場水電施工完成後,才有辦法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則係100 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當時現場油漆 、木作、泥作部分未完成,原告因配合現場狀況只能把能 做的先行施作。
2、又訴外人張啟柏係原告公司契約約定之員工,未領有底薪 ,由其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原告則將承攬報酬扣除 成本後之三成利潤支付予張啟柏
3、另原告公司出具之承攬契約書並未載明合約編號,且因係 制式表格,故原告公司出具合約書時,因為擔心客戶對內 容有所變動,故未先蓋公司大小章,而本件被告有簽名、 也有付訂金,故可表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六)綜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5 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間透過親友認識從事廚具裝潢工程之張 啟伯,並約張啟柏先生前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 鄉○○○路38巷8 號之建物現場,雙方經多次討論廚具裝 潢設計之工程細節及時程後,約定100 年8 月25日簽約, 亦請張啟柏提出契約書草稿給被告簽約用;而被告不疑有 他,審查相關條件符合後,即在二份合約上簽字。被告簽 字後交一份給張啟柏帶回原告公司用印確認,另自留一份 ,俟張啟柏帶回已蓋章之合約後再交換另一份用印,並約 定好交貨日期於確定時補填,同時並依據合約規定,於次 日即將頭期款電匯至張啟柏指定之帳戶。又被告未見張啟 柏帶回已蓋好原告公司印章之合約,嗣張啟柏經被告數次 追問後,才說原告公司不同意在合約上蓋章,張啟柏百般 不願意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後來被告打至原告公司質



問,原告公司才告知張啟柏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張啟柏僅 僅向原告進貨之靠行廚具設計師而已,甚不承認系爭承攬 契約之有效性,且對於被告之工程無法置喙或協助,指稱 原告公司之有效合約有二項要件,缺一不可:㈠需有公司 大小印章。㈡有合約編號(合約第二頁右上角)。因此, 被告確認張啟柏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追問張啟柏此 事,其不否認原告公司之說法,而被告在工程迫在眉梢, 頭期款又已支付,且預計100年11月24日搬家,否則無家 可住,在時間緊迫下,只能請訴外人張啟柏協助,張啟柏 稱其可以個人身分承包,總價金70萬元,被告在無計可施 且會拖累其他裝修工程,造成工程費用因此拖延而大幅增 加之情況下,只能接受張啟柏承攬此工程,然張啟柏因係 個體戶,無法提供正式合約,被告只能接受無合約之工程 。
(二)被告通知張啟柏要在100 年11月7 日進場裝潢以應付時程 之需求,裝潢工程期為7 日,完工日為100 年11月14日, 張啟柏同意準時進場及完工,而被告也跟清潔公司約定10 0 年11月22日進場清潔,已應付100 年11月24日搬入時程 ;然張啟柏未於100 年11月7 日出現在現場,被告電詢後 其僅告知今日無法裝潢,其在另一個工地施工,經被告催 促後,張啟柏表示最快只能在11月14日進駐裝潢,被告在 無奈之下拜託張啟柏多派人力協助,務必在101 年11月18 日完工;嗣張啟柏於100 年11月14日進駐裝潢,全部工程 期間,工人最多僅有張啟柏及另一名工人而已;經過數日 後,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晚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工程 未完工且無明顯進度,經追問張啟柏之緣由,張啟柏轉為 消極閃躲,最後保證一定會在100 年11月22日完工,以便 清潔公司及水電工程準時進入安裝及清潔。惟被告於次日 晚上再次查看,竟然仍未完工,之後張啟柏對於被告詢問 遲延原因及完工日期均以閃躲應付,被告發覺一再被玩弄 及欺瞞而不再容忍,因此以簡訊通知張啟柏未完工之扣款 方案,11月22日未完工,扣總價款1 %,若再超過一日, 再加扣總價款1 %;超過2 日後,每超過1 日,則加扣總 價款2 %,以此類推,包括例假日都計算;張啟柏則以簡 訊表示尊重同意,且強調會如期完工。然系爭工程一直到 100 年12月2 日被告搬家時仍未完工,導致廚房無法使用 ,物品無法歸位,直到100 年12月4 日才完工。因此,被 告依約扣款,嗣經張啟柏苦苦哀求後,僅扣4 天遲延款13 %即92,625元,並將剩餘尾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三)若原告所指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則:



1、此合約有原告之LOGO,明顯為原告公司之制式合約,既然 有制式合約,明顯是為簽約而草擬的,否則何以要有制式 合約?被告提出制式合約又說免簽約豈不是前後矛盾? 2、若原告公司認為系爭工程為小工程無須簽約,何以原告公 司要被告先簽字在合約上?
3、被告去電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告知正式有效之合約要有二 項要件,包括大小章及合約編號,然系爭承攬契約為何沒 有蓋章?也沒有合約編號?由原告起訴書之附件僅有第一 頁卻不附需要蓋原、被告印章處之第二頁,足以顯示原告 意圖真偽。
4、原告指稱此工程係小工程,無須用印;然此工程僅僅廚具 及安裝就高達70萬元,明顯為高級廚具之大工程,並非藉 詞小工程就可以意圖卸責。
5、若張啟柏為原告公司員工,為何被告去電原告公司時,原 告卻否認張啟柏為原告公司員工,故請原告提出100 年7 月至11月間替張啟柏繳納之勞健保費證明單,即能證明。 6、若兩造存在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完工已經超過8 個月以上 ,何以迄今未交付被告發票?或另有隱情?
7、原告為法人,依法應有其公司帳戶,若有公司銀行帳戶, 何以要被告將款項匯入丁妍蓁之個人帳戶而不匯入公司帳 戶?應請原告負責人到院說明為何原告公司之公款卻流入 私人帳戶。
8、被告數度去電原告公司抗議時,原告非但未曾派人協助處 理,原告處處顯現事不關己之態樣,豈不令人費解? 9、若如張啟柏所言不用簽約,正常請況下應是二份全部由被 告持有,何以目前系爭承攬契約正本卻是由雙方各持一份 ?
(四)被告之扣款,張啟柏並無異議,且承認期工程確有延滯, 被告僅扣部分款項,尚未將下列費用依法請求賠償: 1、因張啟柏未依約準時完成,導致清潔公司人員無法一次完 成,致清潔費用大幅增加。
2、水電工程因廚具工程之延誤,需重複至現場以完成瓦斯管 路、水管佈線施工。
3、其他油漆工程、地板工程、搬家時程全部也因此延宕近半 個月之久,原告及張啟柏造成被告之損失又該如何計算?(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並已依約如期完工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




1、系爭承攬契約自洽談、施工至工程施作完成,自始至終僅 有訴外人張啟柏存在。原告於系爭工程未能如期依約完成 時復一再否認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並否認張啟柏為 原告公司員工,合先敘明。
2、原告提出原證一工程契約證明其為系爭承攬工程承攬人。 惟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原告用印,兩造並未完成書面契約簽約 手續,此乃原告於庭訊時所自認。兩造間既無書面契約存 在,原告自不得依據該未完成簽約手續之書面契約對被告 主張權利。
⑵、兩造間既無書面契約存在,自應由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承 攬人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 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3、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始完成: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已依約如期 完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如期完工。
⑵、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有實際施作之訴外人張啟柏 (姑不論張啟柏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與被告間 簡訊可證。
(六)按因可歸責於承欖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502 條第I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已如前述。被告自得 請求減少報酬,並已與張啟柏達成減少報酬92,625元之協 議,被告扣除92,625元後,已將報酬餘款全數給付完畢, 未積欠任何報酬。
(七)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 系爭承攬契約自洽談、施工至工程施作完成,自始至終僅 有訴外人張啟柏之存在,張啟柏顯為原告代理人,其代理 原告與被告達成減少92,625元報酬之協議,依民法第103 條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 92,625元報酬。
(八)綜上,兩造間確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法請求被 告支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被告積欠工程



款105,125 元未付,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見本院卷第8 至 第13頁)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與原告有任 何契約關係,且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亦因原告施工遲 誤致遭扣款,而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 酬105,125元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 立,必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始可 謂契約已成立並同時拘束雙方。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承攬 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或書面。 2、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然觀諸系爭承攬 契約書上明顯標明立合約書人(賣方)為原告公司之名稱 、報價單上品牌亦載明原告公司名稱,有廚具工程承攬契 約書、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客觀 上即足以表明原告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又被告於100 年 8月25日在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簽名,復依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七條付款方式於100年8月26日匯款總價款之30%至系爭 承攬契約書上指定之匯款帳戶丁妍榛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工內容並依該契約之內容為之 ,餘款部分亦按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方式支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執此,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項目、承攬報酬 總額、承攬報酬何時交付乙節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已 在該等文件上予以載明,並已依約履行,堪予認定。再者 ,衡諸常情,一般設計裝潢工程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 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前,定作人斷無交付簽約金之理,以 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是被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 付簽約金,堪認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再者,承攬契約並非以簽定書面為必要之要式契約,亦即 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 兩造是否在承攬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契約書上有無合約編 號,核與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在系



爭承攬契約上蓋章、契約書上無被告公司之合約編號,而 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殊無足取。
3、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實臻明確。(三)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05,12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總價款為70萬元、追加廚具裝修費 用為12,500元,原告已支付頭期款21萬元及尾款397,375 元,尚餘105,125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廚具工程承攬契 約書、被告所寄物件追加確認單電子郵件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對工程總價、追加廚具裝修費用 及已付數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逾期完工,其前於100 年11月22日、11月23日分別寄發簡訊及電子郵件予訴外人 張啟柏及原告,表示若100年11月22 日未完工,當天即扣 總款項1%;超過2日後,每超過1 日,則加扣總價款2% ,以此類推(包括例假日),故經扣款後,被告已無工程 款可資請求等語,並據提出簡訊及電子郵件為證(分別見 本院卷第49、50頁)。惟查,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書, 其上並無任何交貨日期、完工日期及違約罰款之記載,已 難認兩造間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啟 柏於收受前開簡訊後,固覆稱:「曾小姐:對於今日離譜 的狀況知道您對我的失望我一定會深刻檢討,明天一定全 數完工。對於您決定的扣款我予以尊重但也期望您能再給 我們年輕人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金額真的很重...用心 努力完成的美麗作品堅持下卻沒顧及到完工的日期~真的 很抱歉!!」等語,有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簡訊影本一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啟柏 主張其係因怕被告尾款不付,才以比較委婉之方式回覆等 語,再觀之前揭簡訊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啟柏固有表 示對於被告決定扣款予以尊重,但亦稱期望被告再給其一 個自新機會云云,是自無法從其回覆之簡訊中得知其確有 同意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遑論,被告主張之前開扣款約 定,逾期第一天之違約金即7,125元、逾期第二天之違約 金為14,250元、逾期第三天之違約金為28,500 元、逾期 第四天之違約金為42,750元,而被告主張四天之違約金即 達92,625元,為總工程款之13%,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扣款 主張,亦顯不合理。執此,兩造間既未有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且被告前揭違約金之主張亦違常情,自應回歸民法關 於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
2、按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亦即現行法就得 否為違約金之請求,乃以當事人間有無具體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定。並非債務逾期不履行 ,即得請求違約金。查兩造間並未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遽以其主張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且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之遲延給付 致增加清潔費用、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費用等 損失,然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說明,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者,民法第 502 條乃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被告並 未提出其受損害之依據,自難遽認與前開民法第502條規 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相當。準此,被告抗辯其得 依約請求違約金,並與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抗辯既無理由,且被告尚有尾款10 5,125 元未支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工程款105,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於判決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11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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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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