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211號
CPEV,101,竹北簡,211,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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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謝淵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何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綠園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為 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其名稱為「綠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有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民事呈報(二)狀 卷可稽,核其當事人人格仍不失其同一性,屬當事人名稱之 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綠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合先敘明。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詎料被告僅繳納管理費至93年12月止, 自94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共計88個月)均拒絕繳納 管理費,計欠付管理費105,6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原告所屬社區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屬於封閉型之集合 住宅,社區四周施設水泥圍牆,唯一之進出口大門設有鐵 門管制,大門旁蓋有警衛室並由警衛控管進出之車輛、訪 客,社區內部則設置有公共通道、公用水塔、遊樂器材、 籃球場等公共設施,此有現場相片為證。而公共設施用地 為建商私人所有,並由建商在社區建造完成後提供予社區



使用。
(三)且按,原告所屬社區於79年間即已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社區各住戶均準時繳交管理費,使得社區之管理井然有序 ,在湖口地區屬於首屈一指的社區,迄至今年即101 年初 改選第21屆管理委員,並選出張謝淵為主任委員,此有改 選資料及公告為證,原告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手續, 有湖口鄉公所核發之報備證明為憑,故被告答辯稱原告未 依法成立乙節,顯非事實。此外,被告亦曾於89年間擔任 原告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有被告具名之收 支明細為憑,如今被告卻故意拒繳管理費,顯然有昨是今 非之錯亂。
(四)又每月應繳管理費之數額乙節,按於「2006年綠園社區財 務收支表」中之現金收支表第3 項載明4 月6 日當日的管 理費收入為21,600元,說明欄則載明繳納戶數有7 戶共計 18個月之管理費,由此可知,每月之管理費為1200元;而 同表中第11、13、19、22、28、32項亦為相同情形,均可 計算出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用為1,200元。
(五)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徵收管理費之權 利;被告亦未與原告代表人張謝淵有何區分所有之持分共 有財產之情形,而原告代表人張謝淵發動群眾侵入被告圍 牆內之庭院、毀損圍牆內外花木、使被告無法安居之損害 及侵害被告權益,迄無釐清賠償。
(二)又原告社區之報備證明係101 年7 月18日核發,對於之前 之管理費,原告無權請求;且原告社區住戶均為獨棟建築 ,社區有圍牆、水塔、花園、管理室、道路等,惟均非登 記為全體住戶所有,建商當時亦未將道路移轉為社區住戶 共有。遑論,道路為既成道路,被告係用自來水,右邊圍 牆則是交屋後請求建商替伊興建,花園部分為伊之私人土 地。
(三)另伊確實曾擔任社區主委,然以前係自由參加,且原告所 提之委員名單,其上未載日期、名稱、依據,委員地址均 載同一。又伊雖自94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 費,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為何無從得知,且依民 法第125條、126條、127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本 件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原告雖主張社區係封閉



型,然店面住戶有鐵門可自由進出,伊雖然大部分時間由 大門進出,然有時會爬圍牆出去,住家後門亦可自由進出 。
(四)原告應提出證據而未提供如下:
1、請原告提出強制收費依據、通過之會議記錄、核備紀錄。 ⑴、原告101 年10月30日提出證物六,已當庭確定非收費之依 據。
⑵、原告101 年11月19日提出證物七:88年會議紀錄影本,有 以下瑕疵,不能作為強制被告及其他住戶依之繳費之有效 文件:
①、委員會名稱與原告同一狀紙陳明其正確名稱不符。 ②、會議主席不明。
③、首席委員兼紀錄麥先生,原告101 年9 月11日提出書狀之 證物三所列各戶代表姓名,無麥姓人士,被告記憶所及亦 不認識。
④、會議為管理委員會,無權決議強制住戶繳費事項。其決議 應送請住戶大會討論而無此程序。
⑤、會議紀錄無蓋章簽署,無法確認真偽。
⑥、會議紀錄為獨裁式片面宣示,無表決情形及反對意見陳述 及說服情形。
⑦、同一文件顯示當時多數住戶尚未同意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 備,全部提供文件者22戶,不提供完全文件者9 戶,合計 31戶。
⑧、同一文件顯示當時尚未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即無附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費之依據。
⑶、原本睦鄰聯誼組織,所謂規定管理費金額不具民法債之效 力,屬自由奉獻金額之典範,如建廟建醮屬自由奉獻金額 ,為爐主者捐多少金額,概有定例,但有信徒不再捐或少 捐,不能以法督促訴追。
2、原告稱101 年6 月6 日係修正規約,請原告提出原有規約 、原有規約通過之會議紀錄、核備紀錄,及修正條文對照 。
3、請原告提出101 年5 月以前收費製給領據之存根或複本。 4、原告稱湖中路76巷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借地,主張湖中路76 巷道路之管理權,請原告提出湖中路76巷道路用地林炎、 黃威廉林敏嬌、黃林癸妹及林劉桂香等第三人系爭106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租借契約。
5、原告主張各戶之外圍牆之管理權,但被告主張其全部所有 權之土地,東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地1163地號土 地、南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地1166地號土地界線



之圍牆,皆建築商交屋後所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一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該專有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請原告提出其效力範圍之全 部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俾查證圍牆於竣工圖是否已然 存在。併請原告提出渠主張之效力範圍各戶所有權人同意 其圍牆歸原告管理之同意書。
6、原告101 年8 月8 日提出之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五款規定, 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及圍牆皆歸渠管理。原告主張其效 力範圍之各戶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及外牆之管理權,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未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 請原告提出其主張之效力範圍各戶所有權人同意其前後及 周邊庭院等空地、樓頂平台,及外牆歸原告管理之同意書 。
7、原告自定其效力範圍,稱包括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 水利地1166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曾集成所有1172地號土地 ,及林劉桂香所有11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借地,請原告 提出諸如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租借契約等合法占有使用之 證據。
(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授權湖口鄉公所辦理核備證 明(原告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檢附證物四),湖口鄉 公所發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登載申請報備者為 「綠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住戶住居之公寓大 廈名稱為「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1、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核備證明名稱與訴 訟及督促程序之原告名稱皆不符。原告101 年11月19日提 出書狀稱其正確名稱為「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前誤載 為「綠園(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本案相關文書 ,皆與原告上述二名稱不符:
⑴、原告101 年5 月支付命令聲請狀。
⑵、101 年6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支付命令債 權人名稱。
⑶、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 號開庭通知文書。 ⑷、原告101 年8 月8 日提出之住戶規約。
⑸、原告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
⑹、原告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原證三選票、用章、附件會 議紀錄、附件委員名單公告。
⑺、原告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原證四。 ⑻、原告101 年10月30日提出之原證六。 ⑼、原告101年11月19日提出之原證七。



2、原告於101 年5 月聲請督促程序,原告應提出101 年5 月 且主張債權發生之前主管機關核備證明而不能提出。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 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主管機關依之發給核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證 明,不屬第61條規定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之範圍,且不符內政部94年10月7 日台內營字第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 點明定適用範圍。即湖口鄉公所係違反法令發給該核備證 明,無效。
(六)無收費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應提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依據。原告101 年5 月聲請督促程序,應提出10 1 年5 月前且主張被告應負擔之期日前合法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為依據。
1、原告101 年10月30日提出證物六,已當庭確定非收費之依 據。
2、原告101 年11月19日提出證物七:88年會議紀錄影本,有 瑕疵,不能作為強制被告及其他住戶依之繳費之有效文件 。
(七)原告提出之委員名單公告(原告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 檢附證物三)不合法,即原告代理人資格不適格。 1、無公告日期及依據。
2、原告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檢附證物三第1 頁改選選票 截止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6 月6 日晚間露天新訂住 戶規約,不能提出改選依據之原有章程。
3、原告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檢附證物三第1 頁改選選票 顯示,委員住居門牌集中情形門牌17號、18號、19號,暨 26號及29號分屬同一區,於不能提出改選依據之情形,不 符代表性普遍原則。
4、委員非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產生且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及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選舉無效。原告 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檢附證物三第1 頁改選選票及計 票,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開庭時始第一次看到。 ⑴、該文件自明,未依原有程序改選,係新創且無依據之委員 改選,選舉公平性存疑,選舉無效。




⑵、該文件自明計160 票,每住戶勾選8 人,即20戶投票,住 戶總數48戶。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及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選舉無 效。
(八)無被告隸屬原告效力範圍之依據,原告101 年8 月8 日提 出之住戶規約:
1、無公告或被告審閱簽署,亦無被告隸屬該社區效力範圍之 登載或依據。
2、被告之房屋係透天住宅,獨立使用執照,建物包括圍牆座 落土地所有權全部屬被告。與鄰居住戶,分別不同土地, 非同一宗建地之區分所有權。
3、原告101 年8 月8 日提出之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五款規定, 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及圍牆皆歸渠等管理使用,即原告 竊占被告全部所有權及他人之財產。
4、原告101 年8 月8 日提出之住戶規約為101 年6 月6 日露 天晚會新訂,多數被納入效力範圍之住戶,完全不知新訂 住戶規約條文,101 年8 月8 日被告於法院第一次看到。 原告主張為修訂,應提出原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證明及原有 規約及修正條文對照暨理由說明。
(九)原告提出之自繪勢力範圍線之空照圖及地籍圖(原告101 年9 月11日準備書狀檢附證物一照片一)。
1、無法律依據,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76巷為現有道路。又屬 竊占私有土地之違法行為。
2、原告竊占被告等全部所有權之私有土地外,竊占包括台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地1166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曾集成 所有1172地號土地,林炎、黃威廉林敏嬌、黃林癸妹及 林劉桂香等第三人1064地號土地及林劉桂香1171地號之土 地。原告應提出諸如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租借契約等合法 占有使用之證據,其不能提出而以建商提供使用狡飾渠竊 占私有土地之犯罪行為。
3、原告指其社區四周施設水泥圍牆,於第三人之土地1064地 號私有地,既成巷道上,自設欄柵,致形成封閉社區。查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發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無圍 牆。
4、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76巷為現有道路,屬建築法第11條及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設立。依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 條所稱之村里道路,依該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 項認定為供公共通行之現有巷道,依第3 條規定管理機 關為鄉公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湖中路76巷為現有道路 設有路燈,編號06030 、06031 、06032 、06033 、0603



4 、06035 、06036 ,及06037 。被告之房屋係透天住宅 ,獨立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包括圍牆所有權全部屬被告 。土地與所謂原告自定代理人張謝淵君等住戶,以上述湖 中路76巷現有道路即1064地號私有地,及台灣省石門農田 水利會水利地1166地號土地,分隔不同街廓,不存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
5、被告101 年9 月11日已提出數張照片舉證現有住戶既有及 自設多處門路,確認原告所言不實。原告所稱之圍牆設施 大部分屬各戶私有地上私有建物,部分為縣政府所有,被 告私有地上之圍牆係被告自有建物,原告所言不實。原告 於第三人所有之既成巷道土地,管理機關為鄉公所供公共 通行之現有巷道,自設欄柵封鎖交通,屬妨礙通行、妨礙 自由之違法行為。原告除妨礙被告等通行、自由外,妨礙 包括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員、祭祀公業曾集成派下及 林炎、黃威廉林敏嬌、黃林癸妹及林劉桂香等土地所有 權人及公眾通行權。
(十)綜上,原告以竊占現有巷道,侵害被告及第三人等所有權 等違法行為,劃地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藉之脅迫 被告等鄉民參加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脅迫被告繳納管 理費,追繳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之管理費,並 藉端竊占被告全部所有權之財產。原告意圖藉自繪勢力範 圍線、自設欄柵,裹脅鄉民參加以壯大其組織,進一步竊 占包括桃園農田水利會水利地、祭祀公業曾集成、被告及 林炎等第三人土地及地上建物,顯然為犯罪組織。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張謝淵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綠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4年1 月起 迄101 年4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收支明細、綠園社區住戶規 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現場照片、土地謄本、地籍圖、 委員改選選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0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 59頁),被告就每月應繳管理費之金額及逾繳之期數固不 爭執,惟否認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社 區之其他住戶間,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 情形?被告是否需繳交管理費?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述之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是 關於公寓大廈機關組織之設計,意思機關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組成,執行機關則由住戶互選之管理委員所組成。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事項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亦 有明文。亦即,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寓大廈之公共 基金,其所有權仍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有,仍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交由管理委員會統籌收取、運用 。申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公寓大廈共 同事務之必要,以多數決決議收取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 此公共基金所有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統一收取,此乃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對內自我管理、規範之作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84 年6月30日施行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不得決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統一收取並運用管理費,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及經費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即可施行並拘 束該住戶,是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非以其是否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甚或其收取人是否具主 委資格為其要件,被告單以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為 由逕認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應屬誤會。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應準備下列文件:㈠申 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㈢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㈣公 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 報備證明,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 條、 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業於101 年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報備,並經湖 口鄉公所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 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條例報備證明(101 )湖鄉 ○○○00號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於向湖 口鄉公所申請報備時,應當已合法提供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否則 焉有可能取得前揭報備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法成 立且未經報備云云,自無可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



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 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 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28條第1頁、第6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縣(市)政 府所受理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業務,自得委託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甚明。被告辯稱主管機關發給核備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證明,不屬於前開條例第61條規定 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範圍,顯有誤 會。
3、被告又辯稱原告社區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改 選,未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產生,且不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而有選舉 無效情形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 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銷決 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是縱認原告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不合法之情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 經被告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各 該決議仍屬有效。是被告辯稱改選無效,原告法定代理人 資格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有建物為獨棟透天,屬獨立產權且未與 其他住戶共有土地,且社區內通行之道路屬既成道路,原 建築執造亦無圍牆,故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繳交管理 費云云,並提出出入口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 縣湖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築使用 執照、路燈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 73頁)等為證。惟查:
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 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 規定。被告僅以其所有之建物屬獨棟透天及社區內之道路 為既成道路,而主張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即非 可採。
⑵、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原告社區內,與社區內其 他建物毗鄰並排,此有原告所提之社區空照圖、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出入大部份係經 過社區大門,偶爾爬圍牆外出,且於94年1 月前有繳納管 理費,然辯稱上開管理費係自由捐獻云云(見本院卷第39 、40頁);惟查,倘若被告非原告社區之住戶,衡諸常情 ,伊豈有可能願自由捐獻金錢之理?是其以前詞置辯顯未 符常理。再查,原告社區週邊設有圍牆、社區內有路燈、 公用水塔、警衛室、公園等公共建設,此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社區內,且被告對於上開公共設 施亦得隨時使用並享有該等設備之服務,縱被告對於公設 部分並無所有權,亦不影響該社區係一集合式社區住宅。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所屬社區其他住戶,對於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自得共同成 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甚明。況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於79 年8 月20日訂定,復於101 年6 月8 日修訂,其中第4章 第17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如下:「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 金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列款項:㈠公 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 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 之。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㈢管理費已足敷第18條第2 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 金之收繳:㈠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㈡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 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於積 欠達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含),經十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4 %計算。 ‧‧」;第18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則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 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 專戶保管及運用。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 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或使用償金。」;以及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88年4 月 2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7頁):「管理費自88年7 月 份調漲貳佰元,爾後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整,‧‧」等情,有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擔任1至2屆原告社區主任委員 ,益證其主觀上亦曾認為社區之一員,與該社區內之其他 住戶,就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事實有整體不可分性,依 首揭條文規定之,其管理(含管理費用收取)及組織自當 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⑶、再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 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管理 費用依戶數計算,自88年7 月起每戶每月應繳費用為1,20 0元,而被告自斯時起至93年12月底止均有繳納管理費, 業如前述,足見其亦有同意受上開住戶規約之規範,是被 告應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明。
5、綜上,系爭建物之住戶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應 屬無疑,且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會議記錄規定該社區之管 理費,既經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即 應負有繳管理費之義務,至若被告對該決議之管理費若有 所異議,理應循該社區之決議方式及異議程序救濟,如此 始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併予敘明。(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社區於88年4 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自 88年7 月份調漲貳佰元;爾後每戶每月應繳費新台幣壹仟 貳佰元(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係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 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有關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甚明。
3、次查,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則原告之管理 費請求權至遲於每月應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可行使,消滅時 效至遲亦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7日始以原 告社區名義函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管理費,並於同年6 月1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收文 日期章在卷可憑,自堪認其中94年1 月起至96年2 月之管 理費請求權已因逾5 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援用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以為抗辯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共計62個月之管理費。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第2項 、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住 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4 月 止(共62個月)之管理費7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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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