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芳達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劉采瑀
被 告 億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 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聲 明狀在卷可稽,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2 日、3 日分別向原告點派臨時 工,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及苗栗縣銅鑼鎮二處施工,被告 三天合計點12工,雙方約定每工以1,500 元計價,工資合 計18,900元(含稅)【計算式:1,500x12 xl.05=18,900 】。經原告寄送施工時數統計表乙份、派工單三份及統一 發票等資料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藉詞推拖,拒不付款。(二)原告工人並未帶走被告公司任何物品,且原告派遣臨時工 均交由被告在施工現場負責指揮調度、監督管理,被告所 稱扣款事由均屬無據:
1、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正式發函請求被告三日內付款,提 呈函文乙份供參,然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回函稱原告工 人帶走雨鞋、背心、電工鉗等物未還,臨時工施作一半自 行離開,造成公司困擾,挖土機出車費4,500 元要求原告 負擔云云。
2、惟查,原告工人並未向被告領取物品,也未將被告所有物 品帶走未還之事,原告清點倉庫內物品,皆無被告所稱全 新之雨鞋、背心或電工鉗等物品,原告將公司內僅有的三 雙雨鞋均拿給被告指認,惟被告稱不是伊公司的東西。又 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印製有自己公司名稱的背心,並不 需要拿取被告公司之背心,原告倉庫內也找不到被告公司 的背心。此外,被告原先指稱原告工人拿走螺絲起子,嗣 改稱係圓鍬,復又改稱是電工鉗,三度變易物品名稱,前 後顯不一致,究竟工人有無拿走東西?拿走什麼東西?自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倉庫內並無圓鍬之工具, 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只有使用普通的鉗子,並無電工專 用的電工鉗,原告也將僅有的螺絲起子拿給被告確認,被 告卻稱非新品而拒絕收受。
3、至於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挖土機出車費用4,500 元云云,更 是令人無法茍同,原告係應被告要求派工,原告將工人派 給被告後,工人即交由被告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管理 與監督,工人在施工現場應如何施作、工作與休息的時間 ,皆係聽從被告指示,被告更應負起現場施工工人安危之 責任,豈能因工人施工中自行離開,卻要求不在現場的原 告負責?被告賺取利潤未與原告分享,卻要求原告分擔其 經營之風險,寧有是理?況且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之派 工單上已簽名確認該日派工之工數及時數,該日工作時間 係自上午8 時至下午17時,倘若該日工人有施工到一半即 自行離開之情事,被告焉有可能在派工單上簽名確認?足 證被告所言虛假,根本沒有工人施作一半即自行離開之情 事。
(三)綜上,被告在原告出具之派工單上業已簽名確認,即表示 對該日的派工內容無異議,被告自不應在事後始假藉各種 理由推拖敷衍、拒絕付款。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發函請 求被告應於三日內清償欠款,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該函 後,僅於101 年10月25日兌現票款13,260元,尚餘5,64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 元,及自101 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 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施工時數統計表、統一發票、億盛 機電有限公司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支票 簽收單各1 份、派工單3 紙、芳達企業行函2 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點工費用5,640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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