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1年度,289號
CPEV,101,竹北小,289,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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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訴訟代理人 卓明義
被   告 南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被告南陽食品有限公司 委託,負責清洗被告公司之餐具,清洗項目均記載於送洗單 上,清洗費用採按月結算方式,目前被告尚積欠民國101 年 8 月份新臺幣(下同)62,038元、同年9 月份29,177元,共 計91,215元之清潔費用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1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被告於接獲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307 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原告清償8,000,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500 元。惟本件被告已寄本票,難僅憑原告指陳之 事由,即為後續無理之相關配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負責清洗被告公司之餐具,清洗 項目均記載於送洗單上,清洗費用採按月結算方式,目前



被告尚積欠101 年8 月份62,038元、同年9 月份29,177元 ,共計91,215元之清潔費用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貨單等為證(支付 命令卷第3 頁至第2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 到庭,惟具狀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307 號支付命令所載內容 係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91,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 元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支付命 令卷第24頁),故上開支付命令內容非如被告所稱係命其 向原告清償8,000,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是以,被告就 其所稱8,000,000 元債務辯稱已寄本票云云,即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內容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 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0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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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