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阮王婉瑛
被 告 孫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竹交簡字
第50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竹
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既係對 於被告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 年 9 月16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 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 市高鐵七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光明六路東二段時,因
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迴轉,煞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遭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而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頸部拉 傷、右手肌腱拉傷之傷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支出維 修費用48,269元,而原告因身體受傷亦支出1,790 元之醫療 費用,另原告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飽受驚嚇後產 生巨大身心壓力,爰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計80,0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欲迴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光 明六路東二段時,因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迴轉,閃避 不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遭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而受損 ,原告亦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右手肌腱拉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101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下稱本院附民卷》第49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竹交簡 字第505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核 被告確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遭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屬 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 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因而支出1,790 元之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中央聯合 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乃屬有理,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 48,2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 務廠100 年9 月17日出具之估價單(本院附民卷第7 頁至 第8 頁)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修復費用為48,269元,其中零件費用32,710元、鈑金工 資5,888 元、塗裝工資9,671 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7 頁)。次查,系爭車輛係於 89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0 年9 月16日),已 使用10年11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8,2 69元,其中零件費用32,71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 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272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 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272 元、鈑金工資5,888 元、塗裝 工資9,671 元之合計,而為18,831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費用為18,831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頸部拉傷、右手肌腱拉 傷之傷害,有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精神甚感痛苦, 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 無不合。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 查原告為41年生,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股票、不動產,財產 總額計1,959,890 元;而被告為56年生,高職畢業,於事 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亦為小康,名下並 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44 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 卷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準 此,本院斟酌原告身體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年 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 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0,6 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 ,831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0,621元)。(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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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車輛即8M-7608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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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2,710 ×0.369=12,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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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2,710-12,070)×0.369=7,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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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2,710-12,070-7,616) ×0.369 =4,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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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32,710-12,070-7,616-4,806)×0.369 │
│ │ =3,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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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32,710-12,070-7,616-4,806-3,032) │
│ │ ×0.369=1,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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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32,710-12,070-7,616 -4,806 -3,032 -1,914 │
│舊後之金額│=3,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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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
│ 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
│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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