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小調字,101年度,12號
CPEV,101,竹北勞小調,12,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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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北勞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旺樹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台灣近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 對人台灣近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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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近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