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玉旋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娟
被上訴人 董淑勤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後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許玉旋主張:
一、被上訴人董淑勤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金門縣金城鎮○○ 路00號前停放,欲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行人 車輛,並禮讓行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開門,以致上訴人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擊 被上訴人甫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以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 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感染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及關節 攣縮之後遺症,並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56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共 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6萬7016元、購買必需之醫療用 品3240元。
(二)交通費用9615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台北就醫,共支 出機票費用9615元。
(三)看護費用32萬3000元:於100年6月10日至100年9月30日植 皮期間共113日需人全日照料看護,雖均由家屬看護,仍 得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2萬6000元。於100 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7日休養期間共97日,需人半日照料 看護,雖均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9萬7000元。
(四)薪資損失32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6月7日 至101年1月7日共7月無法工作,以致受有每月薪資4萬600 0元,共32萬2000元之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
併感染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及關節攣縮之後遺症,現仍持續 復健中,且植皮期間身體所受疼痛難耐,生活作息遭受重 大影響,身心所受創痛難以言喻,故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 元以資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給付122萬4871元, 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審僅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7756元(即駁回單人 病房費用5萬2500元)、交通費用6571元(即駁回100年8月4 四黃添財往返機票、101年4月6日譚寶音機票,就此部分上 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駁回確定)、看護費用3萬8000元( 即僅准100年6月19日至100年7月7日共19日每日20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然查:(一)醫療費用5萬2500元(即單人病房費)部分:上訴人所受 傷害係被上訴人造成,選擇單人病房係因術後之必要性及 醫院病房供需所決定,上訴人除了擔心吵雜外,因病情需 要、病房科別差異、醫生建議等因素亦為選擇單人病房之 原因,原審認為單人病房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自非可採 。
(二)看護費用26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於手術後,在100年7月 8日至100年9月30日間共84日期間,因植皮手術難以癒合 ,行動不便,仍需家人全日看護,則上訴人請求每日2000 元,共16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於100年10 月1日至101年1月7日共97日,因上訴人傷勢已好轉,已能 藉助輪椅、助行器活動,故僅需家人半日看護,則上訴人 請求每日1000元,共9萬70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三)薪資損失32萬2000元部分:於車禍發生前,上訴人確實是 受雇於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依公司指示前往昇恆昌 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照片、勞 保資料、工資給付證明等為證,故因本件車禍受傷,上訴 人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1月7日共7月無法工作,以致受 有薪資損失32萬2000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亦應援引法定最低工資來計算上訴人之損失。故原審 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工作損失,而駁回上訴人上開 全部請求,自屬無理。
(四)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
,住院時間長達28日,並須忍受割取皮膚移植之痛苦,迄 今仍受關節及肌肉萎縮,行動力減損之痛苦,而被上訴人 有大學學歷,並身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然於事故發生後 ,未曾表達對於上訴人之關心,甚至屢次指責上訴人之不 是,且迄未賠償分文,絲毫無悔改及賠償之意,對於上訴 人造成嚴重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低,依兩造社會、經濟地位 ,應再命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精神慰撫金始為允當。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98萬9500元始屬合理,爰求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註:因上訴人並非針對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其本意係指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萬950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董淑勤則抗辯稱:
一、伊承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且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並無選擇單人病房 而支出5萬2500元病房費之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應僅限上 訴人本人之支出。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18日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 期間既無看護之必要,亦未實際聘請看護,自無看護費用之 損失。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有該等工作薪資之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爰請駁回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答辯聲明)。
二、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萬7756元、交通費用6571元、 看護費用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1萬232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沒有意見。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方屬正 確,上訴人上訴要求再為給付,均屬無理由。爰求為(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醫療費用5萬2500元(即單人病房費)部分: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此為醫療上所必要,自非可採。
四、看護費用26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出院後之100 年7月8日至101年1月7日間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其請 求自非可採。
五、薪資損失32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金富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工資給付證明記載上訴人受雇該公司擔任清潔維護打蠟 之工作,於100年1月至6月間每月之薪資達6萬餘元,依上訴 人任職工作有如此高額之所得已有可議,復上訴人自承該公
司之負責人為其胞弟,則該工資給付證明內容之真實性,亦 有所疑。再上訴人於原審稱所提出由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開立給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全部均係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 予上訴人之薪資,姑不論該等發票有號碼連續,但日期相隔 數日甚或10餘日之不合常理情事,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 成立,公司受領承攬報酬而開立發票予定作人,該等營利所 得所生之營業稅、或因承攬支出之相關費用(發票、清潔用 品等),公司又豈會將其受領之款項全數支付實際工作之員 工?事理容難置信,故上訴人據此之主張即無所據。次查, 依上訴人99年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並無任何「薪資所得」項目,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無可憑信。
六、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原審衡酌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核無不當,上訴人要求增加給付,實屬過高,並無理由。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一、被上訴人承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被上訴人於10 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至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前停放,欲從駕駛座開啟車 門下車時,明知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 自被上訴人前開車輛左後方經過,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 甫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承認金門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前停放,欲 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明知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自被上訴人前開車輛左後方經過,閃避不及 而撞擊被上訴人甫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並承認已因 此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1萬7756元、交通費用6571元 、看護費用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1萬232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不爭執。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7 頁):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共98萬950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即單人病房費)5 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6萬5000元(即100 年7月8日至100年9月30日間共84日,每日2000元,共16萬80 00元;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7日共97日,每日1000元, 共9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損失32萬2000元(即100 年6月7日至101年1月7日共7月,每月4萬6000元,共32萬200 0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否有理 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既已自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及金門地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見不爭執事 項一、二),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前 揭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所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必 要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 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其次,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法院對於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即應審酌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及被害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因此,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1萬7756元、交通費用6571元、看護 費用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1萬2327元)外, 針對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為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二、爭點一「醫療費用(即單人病房費)5萬2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選擇單人病房係因術後之必要性及醫院病房 供需所決定,除擔心吵雜外,因病情需要、病房科別差異、 醫生建議等因素亦為選擇單人病房之原因,單人病房費用自 為醫療所必要。」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使用單人病房為醫療上之必要」等語,經 查:
(一)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加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此所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以醫療相關費用而言,醫囑認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固屬之,至於被害人在醫囑之外,自行選擇購 買或使用額外之醫療設備或藥品、營養品等所衍生之相關 醫療營養費用,苟其不能證明確為醫療所必須之合理支出 ,即不能謂該等支出屬於因加害人加害行為所衍生之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要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款 項。
(二)以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單 人病房費用5萬2500元之事實,固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選擇單人病房係因術後之必要性及 醫院病房供需所決定,係因病情需要、病房科別差異、醫 生建議等因素,才選擇單人病房,單人病房費用是醫療所 必要。」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三 軍總醫院全院共有一般病床1200床,其中816床為健保病 床(即患者無須另行支付差額之病床)、384床為收差額 病床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全院病床動態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所舉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手術紀錄、護理紀錄等醫療紀錄上,確均未載有「上訴人 住院期間必須使用單人病房」之醫囑,更未有當時已無健 保病房可供使用之紀錄(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1至9
5頁),佐以上訴人之子黃文麟(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亦陳述「因為醫生進進出出,聲音太吵雜,所 以受不了,才住到單人病房。」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6 頁),堪認本件係因上訴人覺得非單人病房較吵雜,而自 行選擇使用須支付差額之單人病房,於上訴人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期間,顯無證據證明三軍總醫院已無不須支付差額 之健保病房可供上訴人使用,更未有醫生提出「因醫療上 之必要,必須使用單人病房」之建議。從而,上訴人自行 選擇使用單人病房所額外支出之病房費用,即非醫療所必 須之合理支出,自不能謂該等支出屬於因被上訴人本件侵 權行為所衍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單人病房費)5萬2500 元,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爭點二「看護費用26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手術後,在100年7月8日至100年9月30日 間共84日期間,因植皮手術難以癒合,行動不便,仍需家人 全日看護,伊請求賠償每日2000元,共16萬8000元之看護費 用。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7日共97日,因伊傷勢已好轉 ,已能藉助輪椅、助行器活動,僅需家人半日看護,伊請求 每日1000元,共9萬7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上訴人則 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有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於100 年6月10日至17日在署立金門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0 年6月18日轉院至台北市之三軍總醫院,並因右下肢開放 性傷口合併感染及皮膚缺損等傷勢,住院接受清瘡及植皮 之手術,直至100年7月7日始出院之事實,有署立金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註:於100年6 月10日至18日之看護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100年6月 19日至100年7月7日之看護費用,已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此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而上訴人於進行植皮手術後,雖醫師已同意可於100年7月 7日出院,然出院並不代表上訴人之植皮傷勢已完全復原 ,已可與常人一樣自由活動,已可自行處理生活起居,此 觀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 一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植皮手術前後護理」中「植皮手術後的護理指導」所載「 一般正常傷口所植之皮膚,會於手術後第五天打開傷口, 爾後仍須繼續彈紗或石膏固定,並限制活動二到三週,以 確保植皮之癒合。對有慢性疾病或老年病患,傷口癒合較
慢,需較長時間之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54、55頁) 即明。是依上開醫囑及術後護理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0 年7月7日出院後,因右小腿植皮手術,仍須休養固定患部 一個月,顯然於100年7月8日至100年8月7日之31日期間, 上訴人尚無自己行動之生活自理能力,應認為需有人24小 時協助上訴人生活起居之看護必要。而於該等休養固定患 部期間,上訴人雖係由家屬照顧,而未實際聘請看護,然 依前所述,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年7月8日至100年8 月7日之31日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之 一般收費為每日2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7頁),總共6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在醫囑必須休養固定患部一個月以外之期間, 即100年8月8日以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仍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以致必須他人 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給付100年8月8日至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日至101 年1月7日間之全日或半日看護費用,於法即屬無據,無從 准許。
四、爭點三「薪資損失32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伊受雇於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並依公司指示前往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而因本 件車禍受傷,伊於100年6月7日至101年1月7日共7月無法工 作,以致受有薪資損失32萬2000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有該等工作薪資之損失」 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工資給付證明 上固記載「茲證明上訴人承包100年1至7月,本公司承攬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清潔維護打 蠟之工資,明細如下(即100年1月至7月間之工資為4萬6 000元至6萬7613元之間),特此證明」云云(見附民卷第 14頁),然清潔維護打蠟工資每月達4萬6000元至6萬7613 元,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且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陳宥銘」為上訴人之親弟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除 上開證明書外,並未能提出實際支付工資予上訴人之任何 佐證,則以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間之至
親關係,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容屬有疑 ?
(二)其次,上訴人所舉買受人為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恆 昌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6至70頁),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受雇於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況 上訴人所稱「這些發票就是原告(即上訴人)工作由金富 管理顧問公司開給昇恒昌還有金坊公司的憑據。該兩家公 司所付的款項全部是付給原告的。因為金富公司負責人陳 宥銘是原告的弟弟,所以金富公司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全部 都是交給原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亦顯然不合 理,蓋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攬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工作之目的乃在從中獲取利益 ,豈有將二公司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全部作為所聘僱員工即 上訴人一人薪資之理?
(三)再者,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自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金坊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工資款項之 任何匯款給付佐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亦無任何從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工資款項(見原審卷證物 袋內之上訴人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顯示之歷來投保單位亦無出現 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紀錄,依此,益證上訴人所為「 伊於車禍前,係受僱於金富管理顧問公司」之主張,並非 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固顯示上訴人自95 年7月1日之後,係以每月4萬3900元之投保薪資為投保( 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其投保單位係「金門縣各業工 人聯合會」,並非個別之公司行號,因此縱使有上開投保 紀錄,亦無法由此即證明上訴人於投保期間確實每月均有 受僱於金富管理顧問公司或其他公司行號,且每月薪資為 4萬3900元之事實。
(五)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係10 1年9月所拍攝之事實,既經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則上開照片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曾受僱於金富管理顧問公司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本件車禍發生 之前,伊已受僱於金富管理顧問公司或其他公司行號,且 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或受領其他金額薪資」之事實,則 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7個月無法工作,以致受有薪
資損失32萬2000元或法定最低工資之損失」云云,即均無 從採信,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上開薪資損失,於法自 屬無據,無從許可。
五、爭點四:「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住院時間長達28 日,並須忍受割取皮膚移植之痛苦,迄今仍受關節及肌肉萎 縮,行動力減損之痛苦,而被上訴人未曾表達關心,甚至屢 次指責上訴人之不是,絲毫無悔改及賠償之意,對於上訴人 造成嚴重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低,應再命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精 神慰撫金始為允當。」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判命給付 之金額方屬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 查:上訴人未就學,於100年僅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並 無薪資所得,名下僅有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3萬832 0元,名下無其他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內)。又被上訴人學 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 登記有一間新北市板橋區房屋1間、土地40筆、汽車1輛、投 資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00萬元、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60萬元、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5000元,財產總額在 2546萬5950元以上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 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 於原審卷附證物袋內)。故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行車時開啟 車門之疏失,導致上訴人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並 進而衍生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感染及皮膚缺損等傷勢,以 致接受清瘡及植皮手術共住院長達28日,現遺有關節攣縮、 行動力減損之後遺症,仍持續復健中(另參見本院卷第22至 24頁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耆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其身體及心理上因此所承受 之痛苦程度頗巨,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亦即在原審 判准之15萬元之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精神 慰撫金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本院認許再給付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則屬無稽,並不足取。六、從而,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1萬2327元外,上訴人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有據金額僅為前揭看護費用6萬 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6萬2000元)。而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前揭 16萬2000元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附 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伊16萬200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非有理由,無從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後,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兩造於原審既 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為求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明確性,爰 將原審贅為之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併予廢棄。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 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 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 仍應予以維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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