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1年度,1號
KMDV,101,重勞訴,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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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文君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規定。而所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以委任屆滿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4月26日起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擔任被告 之營業組組長,為被告之一級主管,負責管理被告業務行銷 事務。被告總經理於101年2月29日,在未獲被告董事會同意 下,以契約屆期為由,要求原告立即離職,並於3月9日被告 公司之第八屆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補行追認原告上開離職 事項。被告不僅未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一級主管由 總經理推薦經董事會通過派免」規定,亦未遵照委任契約第 9條之規定,先行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原告,被告公司 之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
二、依被告之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擔任之被



告「營業組組長」工作內容,受總經理之指揮,就營業各項 工作依分層負責辦法,規劃與輔佐營業與產品銷售等事項, 且原告對於營業部門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無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原告對於被告上層主管之指示亦必須為規 範性質之服從,此種工作內容與性質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72號、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認定之僱 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完全相符,而與所謂 委任契約關係並不相當,是以被告稱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為委 任契約關係應屬無據,亦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被告之組織 規程未能相洽。
三、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乃為營業與產品市場調查、行銷研 究與統計分析等繼續性工作,應不得以定期契約為之,被告 要求原告簽訂之所謂委任契約書,雖有所謂始期99年4月26 日至101年2月29日終期之規定,然而,依前述法令與最高法 院判決之見解,被告應不得與原告簽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定 期勞動契約,縱雙方間契約訂明為兩年或為每二年換約,仍 無解於雙方間勞動契約乃為不定期契約之事實。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之意旨,係在約束雇主,除非有 本條各款之事由,否則不得任意藉故解僱勞工,以資保障勞 工之就業安全。原告自職營業組組長以來,工作表現突出, 所負責之年度營業額亦屢創新高,足見原告並未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而被告亦無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等 情事,不合於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不預告勞工而終止 契約之要件,被告自不得無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五、再者,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所發出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令中 ,均以「委任契約到期」作為原告離職事由。被告之離職命 令顯已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 第2項違反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被告既不得以所謂契約期 間屆滿而與原告終止僱傭(勞動)契約,雙方間僱傭(勞動 )契約自應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自 屬有據。
六、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本 有受領勞務之義務,而今卻違反此義務,亦未給予原告應有 之報酬,與民法第487條前段與上述實務見解相違背。原告 於101年5月4日下午於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進行調解 未果;嗣後又寄發陳情函予被告公司,惟均未獲置理。原告 不斷為願意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拒絕受領, 被告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給付薪資。基上所述,兩造間不定期之僱傭(勞動)契約 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無視公司組織規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即以契約到期為由,恣意解僱原告,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爰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290元之本息。七、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原告114,29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係於99年3月間,由總經理姚松齡推薦,經董事會於99 年3月31日決議通過聘任為一級主管即「營業組組長」。於 該項提案說明一即清楚載明:「配合姚總經理松齡於民國99 年3月10日『甫任職』辦理聘任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因當 屆董事會(即董事長)及所屬於董事長之經營團隊(包括總經 理姚松齡及所有一級主管)任期均係至101年2月29日為止, 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載明委任期間自99年4月26日(到職 日)至101年2月29日為止。故原告係依金酒公司組織規程及 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之程序,成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組組長」 即一級主管,為委任之「經理人」,依下述理由,實質上對 其業務執掌、部門人事等均有絕對獨立之裁量權限,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為明確:
㈠原告認營業組組長之聘用方式與敘薪標準業與一般受僱員 工迥不相同:被告公司一般受僱員工必須經過公開考試甄 選,依甄選實施要點辦理始能僱用;而原告毋庸經過上開 甄選考試程序,僅需經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決議後直 接通過聘用。營業組組長起薪為8等11級,本薪100,040元 ,另加計主管加給8,240元,合計領薪108,280元,已比當 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所得領取之薪資為高。 ㈡「營業組組長」乙職為被告公司營業部門最高主管,與其 他一級主管同屬於被告公司主要經營團隊成員之一;原告 對其所屬轄下之被告公司營業相關之業務,掌握直接裁量 之權限(詳如後述),絕非其他一般受傭員工,僅機械性、 服從性地提供勞務。
㈢又原告係由總經理姚松齡推薦給董事會,經被告公司於99 年3月31日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出席董事全體 通過決議聘任為營業組組長,並簽有委任契約書在案,與 前揭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之程序相符。




㈣又委任契約第5條明定乙方之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 經理人」等,均與民法上之受任人之義務相同。 ㈤原告不受上下班出勤之管制且無須打卡,在為被告公司處 理事務之方式,亦與一般受僱員工顯然不同。
㈥原告任職前,已充分了解被告公司所賦予其之重責大任, 並仰賴其前曾於消費性產業任職高階經理人所具備之營業 、銷售及推廣等專業,委任其為被告公司管理執行營業部 門所有事務,並給予優渥之報酬。
二、原告擔任銷售營業部門之最高主管,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方策 略及年度營運規劃、營業據點及分公司營運事務及行銷推廣 預算等重大決策,均有獨立之裁量及核定權,並直接向董事 會報告、負責。被告公司每年營業額逾百億元,每年編列於 各項產品推廣銷售之行銷及廣告等支出,預算亦逾2.8億元 。此等鉅額預算,均由擔任營業組組長之原告負責進行研擬 及規劃,並提案經董事會通過後加以運用執行。又被告公司 於台灣本島已設有四個分公司(營業據點) ,近兩年度營業 額總計約3.1及3.2億元,原告對於各該營業據點之營運、銷 售狀況、產品及人事管理有絕對之決策裁量權,各該據點負 責人(即店長)亦直接服從原告之監督指示,無須經被告公司 總經理裁核。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尚涵蓋金門地區批 售業務及批售卡之核發等,近兩年度營業額約27及38億元, 此部分亦由原告全權處理,無須再由其他上級主管另行決策 。原告身為營業部門之經理人,每月均須向董事會報告執行 業務之狀況,並直接回答董事會之相關詢問,此等處理事務 之內容及所掌權限、所負重責,若非被告公司基於信賴關係 、經總經理推薦及董事會委任並充分授權原告,絕無可能交 由一般僱傭關係下之受僱人而為之。
三、被告公司於成品倉庫內儲存放有一般庫存貨品及為特定目的 保存之庫存貨品,均為被告公司之資產。原告身為營業部門 之最高主管,具有調度庫存貨品或處分特定目的庫存品之權 限,其因銷售所需而簽核調度出貨,由其決行即可,完全無 須再由總經理另行簽核同意。上開權限無異說明原告於此等 事項,已具有相當於總經理之決定權,更足證明原告為被告 公司委任經理人。
四、被告公司向來為金門地區政府施政表現之重要指標,歷任縣 長於就任後,均會審慎指派其信任之人士擔任董事長、總經 理、副總經理及公司重要部門之一級主管等,以共同組成重 要經營團隊,期能在新任縣長之施政理念下,對被告公司之 營運方向及行政事項做不同規劃、調整與改進。而金酒公司 一級主管之人事,多由董事長、總經理親自引薦、延攬,且



其等受委任期限亦均配合董事長、總經理之任期之主要原因 ,亦為被告公司做為金門縣政府之重要公營事業不得不為之 人事安排慣例。
五、被告公司董事會為釐清且確認與一級主管間之委任關係,並 將一級主管之委任期間明確約定與董事會、總經理之任期相 同,以避免縣政首長更迭後,一級主管與新任董事會、總經 理等理念或經營方向不同,造成公司業務無法推動之窘境, 早於99年初經董事會通過一級主管以上之委任契約書,並於 同年3月12日經金門縣○○○○○○○○0000000000號函准 予備查,顯見金門縣政府對於被告公司一級主管應與總經理 同受委任、任期相同以共同組成經營團隊等上開事實,亦明 確表示同意。
六、營業組組長既係一級主管,基於限隨該屆董事長同進退之原 則,即應於委任契約屆滿時離職,為原告簽訂委任到職時所 明知。原告既然接受委任、簽署委任契約時無任何異議,於 契約期限屆至終止後,反言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不定期僱 傭關係,明顯悖於事實,絕不可採。
七、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被告 公司營業組組長,為被告公司之一級主管,負責管理被告公 司業務行銷事務。
二、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秋穆於101年2月29日以委任契約屆期為由 ,要求原告立即離職。被告所核發之離職令及離職證明書均 載明離職原因為「委任契約到期」。
三、被告給付原告離職金為0.92個月平均工資合計11萬零51元。四、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委任期間內,甲乙雙方均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前一個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 方,否則應賠償對方相當一個月報酬之損害。」五、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推薦經 董事會通過派免。」。
六、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秋穆於101年2月29日以核可方式發出離職 令,其後方於3月9日被告公司第八屆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 補行追認原告離職事項。
七、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各組、廠、室置組長 、廠長或主任一人,各組、廠、室主管人員承總經理之命, 主管各組、廠、室業務,並得分股辦事」;第五條規定職掌 「一、營業組:(一)經營政策及經營策略之研擬與檢討。 (二)年度經營計畫之研擬與檢討。(三)中長期計畫之研



擬與檢討。(四)全盤營業計畫之釐訂與調整。(五)產品 銷售計畫之釐訂與執行。(六)產品市場調查、行銷研究與 統計分析。(七)產品售價之釐訂與調整。(八)產品之儲 運、推廣與銷售業務。(九)其他有關經營企劃事項。」; 第十三條規定「本公司各組、廠、室及所屬單位之業務應明 確劃分、實行分層負責,其辦事要點另訂之。」八、原告先於101年5月4日下午於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進 行調解未果;嗣後又寄發陳情函予被告公司。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被告 公司營業組組長,為被告公司之一級主管,負責管理被告公 司業務行銷事務。後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秋穆於101年2月29 日以委任契約屆期為由,要求原告立即離職,且離職令及離 職證明書均以「委任契約到期」作為離職原因。並給付原告 0.92個月平均工資合計11萬零51元之離職金等情,有委任契 約書(卷第12-14頁)、離職令(卷第15頁)、離職證明書 (卷第16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二、又原告係於99年3月間,由總經理姚松齡之推薦,經董事會 於99年3月31日決議通過聘任為一級主管即「營業組組長」 。金酒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於該項提案說明一即清楚載明:「 配合姚總經理松齡於民國99年3月10日『甫任職』辦理聘任 一級主管以上人員」(詳卷第75頁會議議事錄,被證1號第6 頁),足認當屆董事會(即董事長)及所屬於董事長之經營團 隊(包括總經理姚松齡及所有一級主管)任期均係至101年2月 29日為止,故委任期間自99年4月26日(到職日)至101 年2 月29日為止,此有委任契約可憑(卷第12-14頁),足認金 酒公司之一級主管之委任契約期限係與該屆董事長相同,係 基於同進退為原則,目的在於被告公司向來為金門地區政府 施政表現之重要指標,歷任縣長於就任後,均會審慎指派其 信任之人士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公司重要部門 之一級主管等,以共同組成重要經營團隊,期能在新任縣長 之施政理念下,對被告公司之營運方向及行政事項做不同規 劃、調整與改進,並將所得支應金門縣政府之財政支出,故 設計金酒公司自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組長、廠長、 主任等職務均必須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擔任,延攬人才組 成經營團隊,以同進同出連帶負責之委任契約為目標。因此 金酒公司一級主管之人事,多由董事長、總經理親自引薦、 延攬,且其等受委任期限亦均配合董事長、總經理之任期, 亦為被告公司做為金門縣政府之重要公營事業,接受縣議會



之監督,所設計之人事慣例。此應為原告接受委任為營業組 組長時所明知,亦因此原告方能就任金酒公司之營業組組長 ,否則即應由前任營業組組長續任,而無職缺可延攬原告就 任營業組組長。故原告於契約期限屆至終止後,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至於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不定期 僱傭關係則詳後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三、又被告公司董事會為釐清且確認與一級主管間之委任關係, 並將一級主管之委任期間明確約定與董事會、總經理之任期 相同,以避免縣政首長更迭後,一級主管與新任董事會、總 經理等理念或經營方向不同,造成公司業務無法推動之窘境 ,已於99年初經董事會通過一級主管以上之委任契約書,並 於同年3月12日經金門縣○○○○○○○○0000000000號函 准予備查(詳卷第73頁,被證1號第4頁),顯見原告與金門 縣政府對於被告公司一級主管應與總經理同受委任、任期相 同以共同組成經營團隊等事實,明確表示應以聘請具有處理 事務能力之經營團隊為目標,而非僅提供機械式之勞務人力 。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被告以契約屆滿之解僱應為 無效云云,被告否認兩造為僱傭契約,辯稱兩造應屬委任契 約,因契約屆期而終止等情,經查:
㈠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 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 權。查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各組、廠、 室置組長、廠長或主任一人,各組、廠、室主管人員承總 經理之命,主管各組、廠、室業務,並得分股辦事」;第 5條規定職掌「一、營業組:(一)經營政策及經營策略 之研擬與檢討。(二)年度經營計畫之研擬與檢討。(三 )中長期計畫之研擬與檢討。(四)全盤營業計畫之釐訂 與調整。(五)產品銷售計畫之釐訂與執行。(六)產品 市場調查、行銷研究與統計分析。(七)產品售價之釐訂 與調整。(八)產品之儲運、推廣與銷售業務。(九)其 他有關經營企劃事項。」;第十三條規定「本公司各組、 廠、室及所屬單位之業務應明確劃分、實行分層負責,其 辦事要點另訂之。」又從「金門縣政府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與經理部門權責劃分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以下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要點」等規定得 知,對於金門縣政府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經理部門、營業組等有具體清楚權限劃分,而參照權



責劃分表編號150號有關「單位營業組廠長、組長、主任 」之權限有「審核、核定」等(卷第336-339頁),審核 在於承辦人草擬方案,送請營業組組長審核,營業組組長 必須「審慎考核」就承辦人之方案重新退回擬定或就各種 方案予以選擇後提供總經理、董事會抉擇;「核定」則在 於承辦人草擬之方案,予以查考之後決定。在在需要用心 用腦思維,並非機械式提供勞務而能為之,此從原告係因 取得銘傳專科商業學校、美國西南大學路易斯安那州州立 大學之總體大學學士、電信管理碩士之學歷,又曾在太依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部經理、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戶服務部處長、臺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電信事業部副總經理等工作,方能於99年4 月受經總經理之推薦受任到金酒公司擔任營業組組長一職 ,其受委任為金酒公司營業組組長一職即在於該組長職務 需具備有「審慎考核、於查考之後予以決定」之處理事務 能力。此職務應係高級管理人才,而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基 層勞工,應受勞動基準法立法保護之對象,原告辯稱其所 任職之營業組組長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獨立性一 情,為不可採。足認原告擔任營業組之業務,該營業組並 得分股辦事,職掌如組織規程第5條事項,因此就被告公 司組織規程而言,其與被告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
㈡又原告係依金酒公司組織規程及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之程序 ,受委任成為被告公司一級主管,於權限內負責統籌管理 並執行營業部門之事務,故其聘用方式與敘薪標準業與一 般受僱員工迥不相同:
1.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 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以 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上開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 更明定公司得依章程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被告公司既設 有總經理職務,可證被告公司內至少設置經理人有二人 以上。再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前揭條文 有「…置經理人,其『委任』…」之規定甚明。如上所 述,原告所擔任之「營業組組長」乙職,為被告公司營 業部門最高主管,與其他一級主管同屬於被告公司主要 經營團隊成員之一;而依照公司組織規程,原告對營業 組及所屬各股之業務,掌握有公司組織規程第5條之直



接裁量之權限(具體如後所述),絕非其他一般受傭員 工,僅機械性、服從性地提供勞務。故原告應屬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之到職,係由當時總經理姚松齡推薦給董事會 ,經被告公司於99年3月31日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一次 會議、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聘任為一級主管即營業組 組長,此有被告公司99年3月31日之第七屆董事會第一 次會議紀錄可證(卷第75頁,被證1號),兩造並簽有 委任契約書(卷第12-14頁,原證1號)在案。上揭程序 符合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副總經理以上由 金門縣政府派免,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推薦經董事會通過 派免,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人員由總經理派免,但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與前揭公司法委任經理人 之程序相符。且查委任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之義務包括 :應依甲方(即被告)董事會、董事長之指示,為事務 之執行與處理;應將事務執行與處理之情形報告甲方, 並於甲方所召開之相關會議中提出執行報告;不得兼任 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等(第12頁第5條第3款,見 原證1號),均與民法上之受任人之義務相同,足證被 告公司係委任原告為經理人,以處理公司營運事務。 3.再查被告公司一般受僱員工必須經過公開考試甄選,依 甄選實施要點辦理始能僱用(卷第82頁,被證2號); 而原告毋庸經過上開甄選考試程序,僅需經由董事會依 公司法第29條決議後直接通過聘用,已如前述。又原告 任營業組組長之敘薪為8等11級,本薪100,040元,另加 計主管加給8,240元,合計領薪108,280元(詳被告公司 人事令及薪資規劃總表,卷第84頁),已比當時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所得領取之薪資為高(詳被告 公司人事令及薪資規劃總表,卷第85頁),更遠高於一 般僱傭關係之員工起薪1等6級本薪25,180元,更足證明 原告為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其職權、責任均有不同 ,故其敘薪起薪金額方高於一般勞僱關係之勞工。再原 告不受上下班出勤之管制且無須打卡,於為被告公司處 理事務之方式,形式上亦與一般受僱員工顯然不同。 4.綜上所述,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前,係因其具備 上述之學經歷,又充分了解被告公司所賦予其之重責大 任,並仰賴其前曾於消費性產業任職高階經理人所具備 之營業、銷售及推廣等專業,方能委任其為被告公司管 理執行營業部門所有事務,並給予優渥之報酬,其為具 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與被告簽訂應屬委任契約明確。



㈢原告擔任銷售營業部門之最高主管,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方 策略及年度營運規劃、營業據點及分公司營運事務及行銷 推廣預算等重大決策,均有獨立之審核及核定權,並直接 向董事會報告、負責:
1.查原告係因具備上述能力,而受被告委任為營業部門之 最高主管,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之規定,其執掌包括經 營政策及經營策略、年度經營計畫、中長期經營計畫等 公司重大營運方向及規劃之研擬;另亦須負責被告公司 全盤營業計畫及產品銷售計畫之釐訂、調整與執行;更 須執行產品市場調查、行銷研究與統計分析後。決定產 品售價策略及調整,及產品儲運、推廣與銷售業務等( 卷第17頁,原證4第1頁),其所管理執行之事務均為被 告公司營運之核心,應具相當之能力及具有一定之裁量 權,方能規劃營業組之年度計畫,原告所需負責及裁量 之事務,絕非僅機械式提供勞務而從屬於雇主之受僱人 所得從事、處理,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公司每年營業額逾百億元,每年編列於各項產 品推廣銷售之行銷及廣告等支出,預算亦逾2.8億元。 此等鉅額預算,均由擔任營業組組長之原告負責進行研 擬及規劃,並提案經董事會通過後加以運用執行(卷第 88-95頁被告公司第七屆董事會第七次會議程序表及報 告事項,被證4號)。原告對其執掌之事務,顯然具有獨 立規劃、提案並加以執行之決策權限,方能對其執掌有 審核、核定,絕非僅聽命、服從於被告公司而提供單純 勞務所能勝任。且金酒公司必須針對春節、中秋等特別 節慶、故事、地區均具有獨特單一之規劃,也必須具備 創新之思維能力,規劃出每項產品之獨特性、新穎性, 方能擴大營業市場,並非如原告主張金酒公司之營業與 產品市場調查、行銷研究與統計分析等為繼續性工作, 將營業組組長維持久任,而置金酒公司應隨經營團隊、 情事變遷而具備彈性應用人才以規劃獨特性商品之功能 於不顧。故原告主張營業組組長之工作不得簽定定期契 約為之一情,尚與公司經營原則相違背,而不可採。 3.第查被告公司於台灣本島已設有四個分公司(營業據點 ),近兩年度營業額總計約3.1及3.2億元,原告對於各 該營業據點之營運、銷售狀況、產品及人事管理有絕對 之決策裁量權(卷第96-116頁被告公司在台展售處業務 會議紀錄六份,被證5號),各該據點負責人(即店長) 亦直接服從原告之監督指示,無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裁 核,足證原告對其職權所轄之事務,甚均已達最高層級



,無須再由上級主管另行決策。
4.再查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尚涵蓋金門地區批售業 務及批售卡之核發等,近兩年度營業額約27及38億元, 此部分亦由原告全權處理,無須再由其他上級主管另行 決策(卷第117頁被告公司營業組簽呈三份,被證6號) 。堪認原告之職權有其獨立性、裁量性,應非一般僱傭 關係下之機械式、服從性之勞工所得比擬。
5.末查因原告之執掌及權限均為被告公司經營之核心,可 決策裁量之金額範圍亦相對龐大,故原告身為營業部門 之經理人,每月均須向董事會報告執行業務之狀況,並 直接回答董事會之相關詢問,此等處理事務之內容及所 掌權限、所負重責,若非原告具有獨立處理事務之能力 ,復基於被告公司之信賴關係、經總經理推薦及董事會 委任並充分授權原告,應非一般僱傭關係下之受僱人所 能勝任。故原告主張營業組組長不具獨立性、裁量性, 應為繼續性工作,不得簽訂定期契約一情,應難採信,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實質處理事務之內容上係受被告公 司委任之經理人,應堪認定。
㈣原告身為營業部門之最高主管,具有調度庫存貨品或處分 特定目的庫存品之權限,其因銷售所需而簽核調度出貨, 由其決行即可,完全無須再由總經理另行簽核同意,此有 被告公司公務用酒借據、銷貨單、調撥申請單、訂購審查 表、訂購確認單、出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詳卷第120頁, 被證7號)。足認原告於此等事項,已具有相當於總經理 之決定權,更足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 ㈤又被告公司為金門縣政府公營事業,受金門縣政府財政局 督導及金門縣議會監督,其經營績效為金門縣政府重要財 政來源,其地位幾可與縣政府一級局、處、室相若,被告 之經營及公司治理成效,更對金門地區財政、民生有重大 影響。且因被告公司向來為金門地區政府施政表現之重要 指標,歷任縣長於就任後,均會審慎指派其信任之人士擔 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公司重要部門之一級主管 等,以共同組成重要經營團隊,期能在新任縣長之施政理 念下,對被告公司之營運方向及行政事項做不同規劃、調 整與改進。而以被告公司年營業收入逾130億、員工逾1, 200人、年生產數量逾2,500萬公升之營運規模言,非由董 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主要一級主管共同組成經營團 隊,就負責之營業、配銷、物料、工務、生產等業務面向 達成充分信任及配合,亦恐難達成縣府施政之具體目標。 又新任縣長上任而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方向及策略有不同規



劃時,僅能指派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副總經理,而一級 主管均為前任經營團隊所留用,單以總經理1人及副總經 理2人,如何能就龐大之被告公司為任何經營理念推動或 公司治理、改革?故按慣例,歷來受縣長、董事會或總經 理委任擔任重要一級主管之人員,於到任時對「任期與當 屆董事會相同」乙節,原告亦因此而受聘任,應甚清楚。 且由新任董事會決議聘任一級主管時,同時終止前任一級 主管之聘任時,均以「完成階段性任務並配合當屆董事會 任期」等語加以說明,即足證明原告受聘任期限與上開董 事長、總經理等之經營團隊相同(卷第76頁,參見被證1號 第7頁)。
㈥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營業組組長,依被告公司 組織規程第5條、第6條規定具有審核、核定權力,其任用 、起薪、上班方式均異於一般公開甄選之勞工,對於各該 營業據點之營運、銷售狀況、產品及人事管理有絕對之決 策裁量權,對於支出每年編列於各項產品推廣銷售之行銷 及廣告等具規劃權,每月均須向董事會報告執行業務之狀 況,並直接回答董事會之相關詢問,管理執行之事務均為 被告公司營運之核心並非機械式、規範性、服從性之勞工 ,而係具有一定獨立裁量權之受任人;其對於所轄職權範 圍之事項,行使相當於主要經營團隊之決策權,有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就其職權範圍內之決策及 執行方式,直接對董事會報告並負其責,且必須針對金酒 公司產品個案之行銷具有規劃能力,並非不可訂立定期契 約之工作,足認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原告辯稱僱傭關係 ,應不可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委任原告為營業組組長,兩造間之實 質關係屬委任契約,被告依據兩造簽訂委任契約第9條之約 定,自得隨時終止,如被告未依約定於終止一個月前以口頭 或書面通知對方,其法律效果依照兩造簽訂契約之第9條後 段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一個月報酬之損害。故被告於 101年2月29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委任契約關係即告終止,被告違反契約未於101年1月29日前 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契 約無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契約為不生效力,即不可採。被 告於終止契約後,雖曾於101年5月4日向主管機關金門縣政 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以陳情函向被告表 示提供勞務,然此均不影響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14,290元,暨各自各期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為不可採。從而,其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114,290元,暨各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被告以契約屆滿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為 合法有效,故兩造間委任契約自屆滿起即101年3月1日起已 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契約不生效力或違反勞 動基準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均無理由;又原 告請求被告依原告原有職位使原告恢復原職,並請求自101 年3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 及獎金等11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同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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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