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羅金花
羅金成
共同訴訟代 吳奎新律師
理人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洪木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50年5月20日死亡)間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之母羅伴於大陸淪陷之前與訴外人方明豬結婚,於民國 39年間方明豬從軍而遭國軍送至廈門,從此生死不明。羅伴 於45年間改嫁洪木生,並於46年5月6日、48年5月5日生原告 丁○○、丙○○姊弟。因原告之生父洪木生、生母羅伴不識 法律,羅伴未終止前段與方明豬之婚姻關係,以致戶籍登記 時成為無父之非婚生子,惟原告等二人從一出生即與洪木生 、羅伴共同生活,戶籍亦設於同戶,受生父洪木生之撫育, 自應已視為被洪木生認領無疑。
二、嗣洪木生於50年突因病過世,母親羅伴於52年再嫁陳炳亮, 原告二人亦被陳炳亮收養而改姓為陳金成、陳金花,於84 年10月19日羅伴過世,以致無法辦理認祖歸宗,後原告二人 分別於101年7月3日、101年8月31日與養父陳炳亮終止收養 關係,恢復母姓為丙○○、丁○○。
三、原告等確為洪木生與羅伴所生,於洪木生過世前確為其撫養 ,因原告生父洪木生並無兄弟姊妹,僅有同祖父之堂兄弟洪 木在,原告丙○○與洪木在至台大醫院作DNA血緣關係鑑定 原告丙○○與洪木在的Y染色體DNA STR單位型分析結果「無 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顯見原告確為洪氏子孫
,是由上證明實可認定原告等二人確為洪木生與羅伴所生, 並自幼受洪木生撫育至洪木生過世為止無誤。
四、原告等之生父洪木生之父母早已逝世,其死後並無其他之繼 承人,母親羅伴亦已往生,茲因原告至今無法認祖歸宗,改 為「洪」姓,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五、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丙○○、丁○○與洪木生(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親子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於準備程序答辯:無意見;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羅伴於大陸淪陷之前與訴外人方明豬結婚 ,於39年間方明豬從軍而遭國軍送至廈門等情,有戶籍登載 方羅伴之配偶為「方明著」外,並無證據可資為證。二、有關原告主張其母親羅伴於45年間改嫁給洪木生,有舉行結 婚儀式及宴請賓客一情,雖經證人乙○○、甲○○到庭證述 無誤,然因方羅伴45年2月27日寄居洪木生位於金門縣烈嶼 鄉黃庵村一鄰黃厝戶籍之資料登載之配偶為「方明著」(卷 第6頁)。至原告之母親方羅伴於46年5月6日生下原告丁○ ○,於48年5月5日生下原告丙○○,則原告等之母親戶籍登 載姓名為「方羅伴」,而「方羅伴」之配偶欄則為空白,原 告之父親欄亦為空白,而戶籍謄本「記事欄、親屬細別欄」 則登載為「方羅伴之私生子、非婚生女」,有戶籍謄本為憑 (卷第7- 8頁),因此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為方羅伴之私 生子、私生女,但是生父為何人,依戶籍登記資料係無法得 知。
三、又原告等二人從一出生即與洪木生、羅伴共同生活,戶籍亦 設於同戶,原告主張其係受生父洪木生之撫育,自應已視為 被洪木生認領一情,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戶籍謄本洪 木生與蔡炭治結婚,蔡炭治冠夫姓為洪蔡炭治,兩人於44 年5月28日離婚(卷第5頁),而洪木生於50年5月20日因罹 患肝病死亡(卷第5頁),而方羅伴寄居在於洪木生戶籍內 ,當時方羅伴配偶欄仍登載為「方明著」(原告稱方羅豬) 。而方羅豬則經本院52年度亡字第2號宣告方羅豬於48年9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方羅伴之配偶欄登載註記「歿」、並去 除夫姓「方」(卷第10頁)為「羅伴」,因此依原告之生父 為何人,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係無法證明。
四、再原告等之母親羅伴與陳炳亮結婚,原告等為陳炳亮收養,
而於101年8月31日、7月3日終止與養父關係,而從養父姓名 「陳金花、陳金成」變更為「丁○○、丙○○」(卷第13 、15、17頁),有戶籍謄本可憑,堪認為真實。五、而原告主張其等確為洪木生與羅伴所生,於洪木生過世前確 為其撫養,並提出族譜及鄉老之證明(卷第12-13頁,證物 四)。另族譜上「秀雲」乃「羅伴」之別名,「金羨」乃原 告丁○○之別名,亦有族譜編撰人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卷第 14頁,證物五)並經證人乙○○、甲○○到庭證實無誤。再 原告等二人自幼即以洪木生為生父予以祭拜,並與其母親羅 伴祭拜洪氏祖先至今(卷第15-17頁,證物六),原告等二 人亦將洪木生當生父,將其骨骸移至烈嶼鄉民眾公墓之納骨 塔堂,亦提出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明為證(卷第18頁,證物七 ),證明書上在與「往生者關係」欄亦註明為「父子」。除 上證明外,因洪木生並無兄弟姊妹,僅有同祖父之堂兄弟洪 木在,原告丙○○與洪木在則至台大醫院作DNA血緣關係鑑 定,結果顯示原告丙○○與洪木在的Y染色體DNA STR單位型 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卷第 19-20頁,證物八),可見原告丙○○與洪木在出自同父系 ,但非親兄弟,而洪木在只有與洪木生一人出自同父系,因 此丙○○應係洪木生之子,此亦經證人乙○○、甲○○到庭 證述方羅伴與洪木生在上開住處結婚生子之經過,復有里長 證明影本乙份暨照片二幀為憑(卷第15-17頁),以上開證 人並無偽造證詞之動機與必要,又與洪木生同居一村,且洪 木在係33年9月15日生、洪木生21年12月14日生、羅伴15年 11月27日生、證人乙○○9年7月26日生、甲○○於26年11月 28日生,彼此年齡相近,其等同居一村同過生活有相同經歷 可能性甚高,其等知悉洪木生與羅伴結婚生子之過程,所為 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丙○○與洪木在出自同父系,洪木 生與羅伴結婚生有丁○○、丙○○,且丁○○、丙○○自幼 與洪木生一同生活,受洪木生撫育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 規定,已經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如其身份為 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 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出生起即 與洪木生同居受其撫育,依法視為認領,然當時原告戶籍登 記為非婚生子女,致未為認領登記,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 自幼受其生父洪木生撫育,即應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之
身份,因原告在法律上之身分地位仍屬不明,其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之 生父既為洪木生,然洪木生已經死亡,洪木生又無其他繼承 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以金門縣政府為 被告,訴請確認其與洪木生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本件之請求,必藉由判決始能確認其身分,此實不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乃依法律規定而應 訴,則被告之行為於本件訴訟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