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被告新邦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三千九 百八十五元,及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七八─一地號 如附圖所示土地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畢日止,按年六萬五千八百 九十九元計算連帶給付原告。
(三)被告新邦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起至前項土地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畢日止,按年三十 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計算連帶給付原告。
(四)前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共有物,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 行使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為標的之訴。系爭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七八─一地號、溜、面積七一四三點五平方公尺,係被 告新邦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邦嘉公司)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八 二五,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益公司)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 三四○,原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七五九五四八,訴外人林正泓應有部分一百 萬分之三三八九八及劉志源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三三八九共有。被告新邦 嘉公司及立益公司於同段一七八─二號土地興建大型社區房屋,為貪圖不當利 益,侵害原告權益,而不於被告所有建地內舖設道路,而於兩造共有之上開系 爭一七八─一號溜池內填倒建築廢土及廢棄物,並將之填平舖設為人行道使用 面積二九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作為柏油道路使用面積二二三三點七五平方公尺 ,致原告受損害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七五九五四八,即遭受應有部分之土地面
積二一八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二)又被告新邦公司及立益公司因貪圖不當利益,而不於被告所有之建地內申請設 置電力線路,而申請設置於共有土地內,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設置該線路之前,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 發覺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要求被告台電公司停止受理核准施 設線路,但被告台電公司置若罔聞,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派員 赴現場查勘,並攝取相片存證,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函檢附上開 現場相片,限期請求台電公司拆除設施,台電公司據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發函將原告上開異議轉告新邦嘉公司,略以:請新邦嘉公司應與原告協調取得 共該,於取得共識之前,停止施工,但新邦嘉公司並未與原告取得協調共識, 台電公司竟出爾反爾,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函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由,而繼續施工並供電,侵害原告權益, 台電公司自應與被告新邦嘉公司及立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前述柏油路面設置之線路占地面積四五一點八五平方 公尺,被告等侵占上開原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七五九五四八,施設道路或架 設電纜線,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等並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被告台電公司在被告新邦嘉與立益兩家公司所施設之柏油道路內架設占地面 積四五一點八平方公尺之電纜線,即應自台電公司架設電纜線日即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起,按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二五二八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由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金或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 2、上開損害金或不得當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計 共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3、被告新邦嘉與立益兩家公司佔用溜地作為人行道使用面積二九四點六二平方 公尺,作為柏油道路使用面積二二三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以上兩項土地面積 合計二五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即該兩家公司應自填廢溜池施設道路日即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計算,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算至本件起訴前 一日即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計共二年六月二日,扣除上開其應與被告 台電公司連帶給付者外,該兩家被告公司自應另連帶給付原一百十二萬三千 九百八十五元。
4、又被告三家公司共同佔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二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其 年租額為六五八九九點九元,即被告三家公司除上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外, 並應自本件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系爭土地經政府辦理徵收發 放補償費完畢日止,按年六五八九九點八元計算,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
5、另被告新邦嘉與立益兩家公司佔用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九二○點四二 平方公尺,扣除其與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者外,該兩家被告公司亦應自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起訴日起,至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畢日止 ,另按年三九八七二一點二一元計算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四)被告等倒土舖設上開道路期間,原告發覺後即予勸阻被告,並限期清除回復原 狀,並報請環保單位取締,其間原告並依桃園縣政府之指示,與被告等進行協
商,但均未有結果;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對於占 用系爭土地舖設道路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主張願比照徵收用水費方式或按國 有財產之租金標準補償原告,惟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財產法第二條所指之國有財 產,自難依國有財產之租金標準計算補償費,又所謂用水費,係指使用水之對 價,本件係占用土地,並非使用水,自亦難比照用水費之計算標準補償;本件 自應比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之標準,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
(五)又系爭土地縱經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但依土地法八十三條規定,凡編 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本件 系爭土地迄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即未公告徵收,更未定期實行作為道路使用, 其地迄未變更,仍屬溜,即仍保持灌溉使用,被告等將之填廢舖設道路使用, 自應自其填廢日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政府公告徵收該地發放補償 費完畢日止,被告新邦嘉公司及立益公司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新邦嘉及立益兩家公司坦承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劉志源等人 買受系爭一七八─一號土地,而與原告取得共有,惟其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被告等則於 買受系爭土地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傾倒廢棄,填平該地作為道路使用,該 地被填廢之前,係屬池塘即溜池,並非供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至於台貿五村 至榮民南路之間,原另有聯外道路,並非以被填廢之土地為其聯外道路;又 被告所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協商會議紀錄第五項第二款決議「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內政部頒佈「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使用辦法」可申請臨時建築使 用,一併辦理分割,但分割後道路用地仍提供為共同通行使用,不得異議」 ,其間所稱「分割後道路用地仍提供為共同通行使用」,係指台貿五村至榮 民南路間之原有聯外道路而言,並非指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係屬溜池,並 非道路,益見其所謂「仍提供為共同通行使用」,顯係另有所指至明;縱認 係指系爭土地,但依該決議事項,亦僅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而於系爭 土地依法變更地目之前,自亦難擅自變更使用,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原 有聯外道路廢棄,供其建築大廈使用,並將系爭溜池填平替代原有聯外道路 使用,被告此項混淆視之說詞,自有未合。
2、被告填平溜池鋪設道路,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新邦嘉及立益兩家公司不於被告所有建地內申請設置電力線路, 而即請設置於共有土地,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台電公司違反電業法未以書面 通知原告,已有未合,經原告發覺後提出異議制止,惟台電公司仍繼續侵害 原告權益,被告新邦嘉及立益兩家公司係架設電力線路之造意人,因此就架 設電力線路部分,新邦嘉及立益兩家公司自應與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系爭原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七八地號溜池土地,地政機關於民國七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逕為分出同段一七八─一及一七八─二地號土地,其中一 七八─二地號土地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出一七八─一五地號土地 ,上開分割前之一七八地號溜池地內築有一道護堤,將一七八號溜池分割成 兩口池塘,即係被告所舉證人曾紹龍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稱之大小 兩口池塘,該池塘橫跨於分割後之一七八─二及一七八─一五地號土地內, 原為管理放養魚類之設施,屬於該溜池構造之一部分,其寬度不足於會車, 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即,上開一七八地號土地及其分出後之一七八─一、一 七八─二、一七八─一五地號土地均屬上開大小池塘內之土地,被告新邦嘉 及立益兩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間將一七八─一、一七八─二、一七八─一 五地號溜池填平,並將該池塘整地堆平後,於一七八─二及一七八─一五等 地號土地上建築大型社區樓房,及將一七八─一地號土地構築系爭道路,而 由被告台電公司在一七八─一地號土地內架設電纜線,此項事實不惟有該池 塘之養魚人即證人陳光郎之證詞在卷足參,復為被告等坦承不諱,惟被告新 邦嘉及立益兩家公司辯稱,原告的小路不只是小路,拓寬之後也並沒有二十 幾公尺云云,被告此項辯解自與事實有違。又被告所舉證人曾紹龍所稱「拓 寬部分,並沒有占用到大池塘的範圍」,此亦與事實不符。惟該證人另證實 「拓寬之後,現在大約有二、三十公尺寬」「當地有大小池塘,那條小路在 中間」「小池塘蓋成房子」(即被告係在一七八─二及一七八─一五地號土 地上建築房屋)「道路係用到小池塘以前之範圍」(即原有池塘係在一七八 ─二及一七八─一五地號土地之範圍)。本件被告新邦嘉及立益兩家公司為 建築大型社區,乃將原池塘之一七八─一、一七八─二及一七八─一五等地 號土地填平,並將原來之池塘推平整地後,再進行建築,於其建築完成後再 行構築系爭道路,以致原告池提現已不復見其痕跡,而新構築之系爭道路又 毗連現有另一口池塘,因此該證人等主觀上均誤認系爭道路即為原有池提所 拓寬者,但縱認系爭道路係由原有池提所拓寬者,惟其亦屬原有池塘構造之 一部分,屬於兩造共有,則為不爭之事實,因此縱認其編定為計劃道路,但 於政府實施徵收前,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該土地仍得繼續作為從來之 溜池使用。又縱認原告應受與被告之前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協商事 項所拘束,但該協商亦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並未限制不得求償,更何況系爭 一七八─一地號土地又僅屬計劃道路,且於協商當時,實際上係作為池塘使 用狀態,並非道路,原告自不受該協商條款之拘束,被告尤難據為拒絕償還 所受利益之餘地,至於被告台電公司則經原告提出異議後,仍強行架設電纜 線,侵害原告權益,自應就其架設電纜線部分,負其連帶賠償責任。 4、按都市計畫係依據當時及既往情形,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所訂定者 。都市計畫經發有實施後,原擬定計劃之機關仍得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 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 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 理徵收或市地重劃。公共設施未取得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為臨時建 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及
土地法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都市○○○○○道路並非一成不變 ,其間仍得為必要變更,且經編定之道路用地,亦非無償使用。況縱經徵收 取得後,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又價購或徵收取 得前,僅得為臨時建築使用。
5、又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農田 水利會得徵收餘水使用費,復為水利法第二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 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其間所謂餘水使用費,係指利用存儲於溜池內之農事灌 溉餘水放養魚、蝦、蜆類等水產所使用之用水費而言。原告除利用系爭溜池 內之水資源供灌農事作業外,並向使用該池水放養魚類者徵收用水費,自無 不合。被告所稱原告「長期非法占用並出租」,即與事實不符,且有誤會。 6、系爭土地原為溜池,並由原告供灌使用,並向池水使用人徵收餘水使用費, 復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亦即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劉志源等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分割協商紀錄時,系爭土地仍為溜池,並非供道路使用。 被告承受該地後自應繼續為溜池共有之使用時,被告所稱有通行之權,即有 未合。
7、又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核發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之證明書,但該 證明書僅解除限制作為溜池之使用,至於應如何開墾使用,則應由全體共有 人本於法令之規定共同決定。被告未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前,自難擅自無償將 之填廢,並利用為其建築大廈連結台貿五村至榮民南路之聯結道路,提高其 建築販售價格圖利。亦即被告自難於價購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經徵收取得 土地,而於限期作為道路實施之前,擅將溜池之現狀,片面將之填廢供為道 路使用,而侵害原告權益。否則依首揭法令規定,即有未合。況縱認被告之 建築有賴系爭土地出入,亦應依可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被告 對於占用系爭土地舖設道路之事實,亦無爭執,僅主張願比照徵收用水費方 式按國有財產之租金標準補償原告,自難任由被告出爾反爾,否定其填廢溜 池供為道路使用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石農管字第六七四 五號函、原告中壢工作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石農中北字第○六○號函、八十 七年六月三日石農中北字第三四八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石農財字第三 ○二九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一六○七三四號函、 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石農財字第四七三九號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函、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八八)水利農字第Z○○○○○○○○○ 號函、地價謄本、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石農財字第六六四三號函、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石農財字第○五二八號函、被告台電公司現場施工相片二張、 被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桃區業字第八八○五─一一五七 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桃區業字第八八一二─三三五八號函等(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新邦嘉公司及立益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中壢市○○段分割為一七八、一七八─一、一七八─二、一七八─三、一七 八─四、一七八─五,一七八─六、一七八─七、一七八─八、一七八─九、 一七八─一一等地號土地,原告訴外人劉志源等人與原告所共有,長期為原告 非法占用並出租第三人養殖、灌溉使用,經共有人不斷爭取,嗣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由原告召開共有物分割協議,協議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一七八 、一七八─七地號土地,劉志源等人取得一七八─二地號等土地(後又分割為 一七八─二、一七八─一五、一七八─二一、一七八─二二、一七八─二三等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或因係道路用地,或被第三人占用,仍維持共有,於協 議分割時共有人並協議「分割後道路用地仍提供為共同通行使用,不得異議」 ,八十五年間該共有物完成分割,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向共有人劉志源、林正 泓、林章炭等買受含系爭道路用地在內之土地,一七八─一因係道路用地,依 前開協議,仍維持共有,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分別向劉志源等人買受一七 八─一、一七八─二等地號土地,於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亦載明「上舉一七 八─一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共有物分割協商會議之決議 ,提供共有人共有通行之使用」,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 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分管協議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顯見被告等就該一七八 ─一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被告為通行敷設管線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溜」,惟因都市○○○○○道路用地,經原告於八十二年 間請准解除限制(俗稱廢溜),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核發在石門大圳 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准由原所有人自行開墾使用,並於開墾完竣後 依規定辦理地目變更,原告指稱仍供灌溉使用與事實不符,(三)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既成道路,已於另案原告告訴被告違反水利法一案,由鈞院 檢察署及刑事庭查明,該既成道路為台貿五村至榮民南路之聯外道路,供公眾 通行已數十年,已具公共地役權,公眾通行尚且不需支付對價,被告為共有人 通行更無庸支付任何對價。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所明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揭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且所謂占有係指實際管領,並有排他之情形而言,被告就系爭 土地並無占有之事實,而原告以其目前就分割後之土地尚無開發計劃,即以其 不必使用系爭土地為由,阻絕他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權利,依法即有不符。(五)原告提出之租金額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之最高限度為計算,惟查該條 係對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且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論就共有關係或租賃關係均為私法關係,原告為人民 團體,雖受主管機關監督,該監督機關並無以公權力強制相對人遵從支付一定 對價之權力,原告自行擬定租賃方式與租金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屬原告 一廂情願,自無拘束被告之餘地。
(六)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割協議第二條之約定為:分割後「道路用地」仍歸 共同使用,而非約定分割後「現有道路」仍歸共同使用,原告指其約定為「現
有道路」,與事實不符;蓋「道路用地」係專指依都市計劃法設置之計劃道路 用地而言,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指明係「道路用地」,依右開分割協議第二條約定,被 告自有通行使用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石農財字簫一六八九一號函、八十三年 一月八日石農財家第○一四○號函暨分割協商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刑事違反水利法案件判決、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土地分割略圖、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縣工都字第二五九四○號簡便行文表等為 證。
丙、被告台電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院陳述並提出之答 辯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因本案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並要求 被告架設電纜線路,被告既經共有人之要求而架設,自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可言,況且被告係在現有道路之上架設電纜線路,依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均屬合法使用權源,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溜地,苟係真正 ,則依電業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應請地方政府處理,而非逕行起訴請求。(二)被告台電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因本件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係 依電業法規定得使用其土地,而本件被告台電公司係因共有人之要求而架設, 按電業法第五十七條乃規定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則共有人既表明提供 土地作為供電線路之使用,被告乃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三)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架設電纜線時,系爭土地已是道路用地,故被告並無共同侵 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依此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規定之法文或明示,況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所得之利益性質為何,均非無疑, 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顯有未合。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人行道及舖設柏油路面面積及電纜 線經過之範圍面積,及製作複丈成果圖,並調取中壢市○○段一七八至一七八─
一二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資料;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九八八號刑事違反水利法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中壢市○○段一七八─一地號土地係其與被告新邦嘉公司 與立益公司等人所共有,嗣由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在其上舖設人行道路柏 油路面,並與台電公司共同在其上設置電纜線,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則以:原告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前手即其他共有人劉志源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並協
議「分割後道路用地仍提供為共同通行使用」,因系爭一七八─一地號土地係都 市○○○道路用地,故該所謂「道路用地」即係指系爭土地,被告既於八十六年 間向共有人劉志源等人買受含系爭道路用地在內之土地,就該一七八─一地號土 地有通行之權利,被告為通行敷設管線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被告台電公司 另以:因本案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並要求被告架設電纜線路,被告既經共有 人之要求而架設,自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可言,況且被告係在現有道路之上 架設電纜線路,依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均屬合法使用權源,且 電業法第五十七條乃規定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則共有人既表明提供土地 作為供電線路之使用,被告乃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台電公司 架設電纜線時,系爭土地已是道路用地,故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依此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法文或明示, 況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所得之利益性質為何,均非無疑,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顯 有未合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系爭中壢市和段一七八─一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及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 益公司等人分別共有,又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舖設人行道及柏油路面並申請被告台電公司在其上設置電纜線、電線桿各別之面 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壢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人行道、柏油路面及電纜線經過之範圍面積,並製作如附圖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當時之共有人協議共有物分割,並協議 「分割後道路用地仍提供為共同通行使用」,其中所稱之「道路用地」是否即係 指本件系爭土地,(二)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舖設人行道路 、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纜線、電線桿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益,又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理由,而致原告受損,並致其等受利, 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利得。
四、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與當時之共有人即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 益公司之前手劉志源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有被告提出 之該次分割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 未經共有人分割,衡情應係對之另有共同使用之目的,始有將之繼續維持共有之 必要,況系爭一七八─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經發布實施為都市○ ○○道路用地,有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提出之桃園縣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 行政課出具之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至可認為共有人協 議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目的,係作為共同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分割後道路用 地仍提供為共同通行使用」,所稱之「道路用地」係指台貿五村至榮民南路間之 原有聯外道路而言,並非指系爭土地,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將原有聯外道 路廢棄,供其建築大廈使用,並將系爭溜池填平替代原有聯外道路使用云云,則 原告所指之「道路用地」應係指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購自前共有人劉志源 等經分割取得之同段一七八─二等地號土地其中某部分原供通行之土地,設若屬 實,則前共有人劉志源等人何以甘願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不能自行利用,仍須提
供予其他共有人通行,足認原告上開說詞,至悖常情;再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該地形並非完整之塊狀或條狀,而係呈井字型之通衢狀,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 公司向劉志源等人買受之一七八─二地號土地則呈塊狀,並夾於系爭土地前後兩 條狹路之間,衡諸常情,豈有在分割成完整塊狀之土地上仍循舊路通行,致該土 地無法為整體規劃利用,而又不得在原即規劃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上通行之理 ;上情足徵,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辯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後 道路用地仍提供為共同通行使用」,其中所謂之「道路用地」,即係指系爭土地 此節,足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其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八百十八條之規 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管理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 已有管理使用收益之特別約定,自應按其約定,並無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適用, 此為當然之解釋。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由共有人協議「分割後道路用地仍提供為 共同通行使用,不得異議」,已如前述,而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又向原共 有人劉志源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上開協議之約定對於受讓人即被告 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等仍繼續存在,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將系爭土地舖 設為人行道、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纜線、電線桿,並供共有人包括原告共同通行 使用,核與約定無違,即難指為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之情形可言。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池塘,經原告填土築路此節,確屬 事實,但以原告自行於八十二年間,即申請解除限制(俗稱廢溜),並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核發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准由原所有 人自行開墾使用,並於開墾完竣後依規定辦理地目變更,顯見系爭土地上原有之 池塘,對於原告而言,亦屬無必要繼續存在之地上現況,故該池塘縱經被告新邦 嘉公司與立益公司填土掩埋並在其上築路,亦無損於原告之任何權益,況系爭土 地早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應作為道路用地並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原告執詞主 張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此舉侵害其權益,其等並受有不當利益云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既得在系爭土地上築路通行,則其等向被告台 電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纜線並裝設電線桿之行為,經核並未逾越使用之 權限範圍,而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在其營業區域內,亦無 理由拒絕被告新邦嘉公司與立益公司此項請求供電之申請,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纜線裝設電線桿之行為,循屬正當,原告對其主張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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