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呂梅雀
陳國華
陳國記
陳國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陳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本金及利息,各自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應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領取。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呂梅雀、陳國華、陳國記、陳國泉、陳秀戀各負擔五分之一。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1.兩造之 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2.不動 產部分,由原告陳國記、及陳國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配之。3.現金部分,被告應偕同原告呂梅雀、陳國華共同向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兩造被繼承人陳清奔所有面額新 台幣70萬元整之定期存款本息、新台幣8590元之活期儲蓄存 款本息、及共同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兩造被繼承人陳清 奔所有新台幣1,157,330元整之活期儲蓄存款本息,並依原 告呂梅雀、陳國華及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因附表二之利息領取方式,而變更 聲明為「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2.不動產部分,由原告陳國記及陳國泉依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3.現金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呂梅雀 、陳國華共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清奔所有新台幣七十萬元整之定期存款本息、新台幣五千 六百九十五元整之活期儲蓄存款本息、及共同向臺灣銀行桃 園分行領取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有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
定期存款本息、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之定期存款本息、新台 幣七百一十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本息,並依原告呂梅雀、陳 國華及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最後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遞狀變更聲明為「1.兩 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2.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按原告呂梅雀 、陳國華、陳國記、陳國泉與被告陳秀戀各五分之一分割為 分別共有。3.被告應協同原告呂梅雀、陳國華、陳國記、陳 國泉共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 奔所有新台幣七十萬元整之定期存款本息、新台幣五千六百 九十五元整之活期儲蓄存款本息、及共同向臺灣銀行桃園分 行領取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有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定期 存款本息、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之定期存款本息、新台幣七 百一十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本息,並按原告呂梅雀、陳國華 、陳國記、陳國泉與被告陳秀戀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4.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參考上 開法條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清奔於100年10月21日亡故,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及三筆存款,是上開遺產為兩造所共 有。
二、因被告竟拒不出面處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屢催罔效,致 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分割事宜為協議,原告等乃於101年 2月13日 就上開六筆土地辦理繼承,而為兩造所共有。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 之遺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茲 因被告拒不出面協議分割方法,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 爭共有物。
四、被告所有坐落房屋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段000巷00○ 0號房屋也是被繼承人陳清奔所贈與,亦應歸扣。五、並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
2.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按原告呂梅 雀、陳國華、陳國記、陳國泉與被告陳秀戀各五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共有。
3.被告應協同原告呂梅雀、陳國華、陳國記、陳國泉共同向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有新 台幣七十萬元整之定期存款本息、新台幣五千六百九十五 元整之活期儲蓄存款本息、及共同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 取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所有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定期存 款本息、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之定期存款本息、新台幣七 百一十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本息,並按原告呂梅雀、陳國 華、陳國記、陳國泉與被告陳秀戀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不動產、現金各五分之一繼承。
二、被繼承人陳清奔生前贈與原告等人之現金及贈與陳國華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里○○街000巷00號之房屋、法院調閱富 邦銀行大湳分行115萬之定期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7047.58美元,請依民法1173條行使歸扣。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陳清奔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 配偶呂梅雀、長子陳國興64年8月22日死亡、次子陳國華、 三子陳國記、四子陳國泉、長女陳秀戀。
二、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7紙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異動索引表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5月 7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75頁)、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101年5月8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 (卷第77-78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1年5月7日一大 湳字第00058號函(卷第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1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卷第8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17日北富銀桃園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卷第87頁)、台北富邦商業引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6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卷第92頁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1年7月23日桃園匯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卷第118-12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 稽徵所101年7月25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卷第123頁及背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 分行財富管理函101年7月31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第124-131頁)為憑,堪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奔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六筆、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利息
。
二、關被告主張其父親陳清奔曾經生前贈與原告等人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其父親因何原因贈與原告等人,且其中台灣銀行桃 園分行存款37047.58美元,為兩造之父親陳清奔親自具領, 有該銀行101年7月23日桃園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 卷第118-122頁),故其請求依照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規定,將其父親贈與給原告或其父親生前所領取之現金計 入遺產予以分割,因無證據予以證明,自難採信。三、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5萬元定期存 款,亦為兩造之父親陳清奔親自解約轉入陳國華帳戶,有 101年7月31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卷第 124頁,下稱系爭存款),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存款既係於 被繼承人陳清奔死亡前,即贈與原告陳國華,自非屬被繼承 人陳清奔遺產,被告對系爭存款自無繼承之權利。又「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 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 8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 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 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 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 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 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而系爭存款之轉入原告 陳國華之帳戶,被告並未舉證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 為之贈與,是依該條之規定,系爭存款亦不計入應繼遺產, 並為歸扣,併此敘明。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房屋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 段000巷00○0號房屋也是被繼承人陳清奔所贈與,亦應歸扣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自有之錢存放其母親處,並非 來自其父親之贈與等情,經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有坐落 房屋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係被 繼承人陳清奔依民法第1173條定,在繼承開始前因被告之「 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陳清奔受有財產之贈與, 故原告主張應於歸扣,亦與法不符,而難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現金、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土地、現金,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金,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陳清奔所遺如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共同領取後 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取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遺產總金額
被繼承人陳清奔死亡時(100年10月21日)之財產狀況:附表
┌──────────────────────────────────────────────┐
│附表一 │
│被繼承人陳清奔死亡時之遺產 │
│有關不動產部分: │
├─┬────────────┬──┬─────┬────┬─────┬───┬───────┤
│編│ 地段地號 │地目│ 面 積 │公告現值│ 財產價額 │權利 │ 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新台幣)│ (新台幣) │範圍 │ │
├─┼────────────┼──┼─────┼────┼─────┼───┼───────┤
│1 │金門縣烈嶼鄉○○段00號及│建 │ 106 │ 810元 │ 85,860元 │全部 │財政部台灣北區│
│ │其上未登記之建物 │ │ │ │ │ │國稅局金門稽徵│
│ │ │ │ │ │ │ │所101年5月7日 │
│ │ │ │ │ │ │ │北區國稅金門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被繼承人│
│ │ │ │ │ │ │ │陳清奔遺產稅課│
│ │ │ │ │ │ │ │稅資料(卷第 │
│ │ │ │ │ │ │ │74-75頁) │
├─┼────────────┼──┼─────┼────┼─────┼───┼───────┤
│2 │金門縣烈嶼鄉庵下測段980 │旱 │ 288.62 │ 290元 │ 83,700元 │全部 │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3 │金門縣烈嶼鄉紅山測段1198│旱 │ 400.88 │ 330元 │132,290元 │全部 │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4 │金門縣烈嶼鄉○○段00地號│旱 │ 363 │ 810元 │294,030元 │全部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5 │金門縣烈嶼鄉庵下測段836 │旱 │ 131.86 │ 290元 │ 38,239元 │全部 │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6 │金門縣烈嶼鄉庵下測段1094│旱 │ 350.83 │ 290元 │101,740元 │全部 │ 同上 │
│ │地號 │ │ │ │ │ │ │
├─┴────────────┴──┴─────┴────┴─────┴───┴───────┤
│土地總價(面積×公告現值):735,86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06×810)+(288.62×290)+(400.88×330)+(363×810) │
│ +(131.86×290)+(350.83×290)}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陳清奔死亡時之遺產,有關現金部分: │
├─┬────────────┬──────┬─────────┬──────────────┤
│編│ 銀行 │ 儲蓄類型 │ 金額 │ 備註 │
│號│ │ │ (新台幣) │ │
├─┼────────────┼──────┼─────────┼──────────────┤
│1 │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 定期存款 │ 7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1年5月│
│ │(帳號:00000000000) │ │ │7日一大湳字第00058號函(卷第│
│ │ │ │ │83頁) │
│ │ │ │ │ │
├─┼────────────┼──────┼─────────┼──────────────┤
│2 │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 活期儲蓄 │ 5,695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定期存款 │ 500,000元 │①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1年5月8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被繼承人陳清奔之各類存│
│ │ │ │ │ 款餘額明細表(卷第 │
│ │ │ │ │ 77-78頁) │
│ │ │ │ │②帳號來源:原告附表一(卷第│
│ │ │ │ │ 161頁) │
├─┼────────────┼──────┼─────────┼──────────────┤
│4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定期存款 │ 650,000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活期儲蓄 │ 717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現金總額:1,856,412元 │
│ (700,000元+5,695元+500,000元+650,000元+717元) │
├──────────────────────────────────────────────┤
│遺產總金額(不動產+現金):2,592,272元 │
│ (735,860元+1,856,412元)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清奔死亡時,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呂梅雀 │5分之1 │
├──┼────────────────┼──────┤
│ 2 │陳國華 │5分之1 │
├──┼────────────────┼──────┤
│ 3 │陳國記 │5分之1 │
├──┼────────────────┼──────┤
│ 4 │陳國泉 │5分之1 │
├──┼────────────────┼──────┤
│ 5 │陳秀戀 │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