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47號
TPPP,106,鑑,1404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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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7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建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進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吳建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 局經理,因擔任「溫馨民宿」(後更名為蓆拉庫莎民宿)負責 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 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吳員擔 任「溫馨民宿」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吳員陳述意見書(如證據二),其100年間購買一原所有權 人已申請執照民宿,並將該民宿出租於他人自住或營業(如 證據三),因仲介告知民宿執照負責人需與所有權人相同, 遂在此情況下,由仲介一併辦理民宿負責人登記,吳員僅係 民宿登記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之經營,另該 民宿業於106年5月2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註銷登記(如證據 四)。
(三)又吳員綜合所得稅資料(如證據五)列有其擔任「溫馨民宿」 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 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 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 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 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另依其所附經公證之租賃契 約亦載明若有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營業收入歸屬承租人, 另其關於營業之所有法律問題亦由承租人負責,民宿由承租 人自行經營,與出租人無涉,吳員僅係民宿登記人,非實際 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之經營,實質上也未有營業收入或 領有其他報酬。
二、綜上,吳員擔任「溫馨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 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
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證據二、吳員陳述意見書1份。




證據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1份。
證據四、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五、吳員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建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 局經理,於100年間因購買座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 屋,而原所有權人已申請設立民宿,並領有執照,房屋所有 權過戶完畢後,經仲介自100年4月6日起一併將民宿更名為 「溫馨民宿」後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嗣自103年2月19 日起再更名為蓆拉庫莎民宿),被付懲戒人於登記後並未實 際營業,然自100年12月1日起將該房屋出租,連同民宿一併 委託承租人經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告知,已於106年5 月2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註銷民宿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 戒人陳述意見書、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 1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0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 關所具陳述意見書亦已自承上開事實不諱,本會審理中復未 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雖被付懲戒人於 其服務機關所具陳述意見書辯以:渠於100年間購買一原所 有權人已申請執照之民宿,並將該民宿出租於他人自住或營 業,而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亦載明若有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 ,營業收入歸屬承租人,民宿由承租人自行經營,與出租人 無涉,渠僅係民宿登記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 之經營,實質上也未有營業收入或領有其他報酬云云。惟按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 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 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 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 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既已登記擔任「溫馨民宿」(後更名為 蓆拉庫莎民宿)負責人,且又將該民宿出租他人委託經營, 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



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 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5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自有懲 戒之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 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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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