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07號
TYDV,89,簡上,207,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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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環球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桃園簡字
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羅聲浩先生間係以口 頭約定承攬上訴人大樓之管理,上訴人並非僱用羅聲浩。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五討論事項明載:委由羅聲浩先生管理大樓之 安全等字樣。而羅聲浩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之酬金;上訴人對於羅聲浩所 僱用之管理員及清潔工並無任用及考核權,只因要求羅聲浩提供之人員能嫺熟 管理事務故有此約定。羅聲浩承包上訴人之大樓管理,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後三個月之行為;而段吉德等五人係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不再雇用 後,主動找羅聲浩幫忙,並非上訴人主動或以不正當之方法雇用他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第一審判決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簽定管理服務合 約書,約定就上訴人大樓之安全管理提供服務,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惟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契約期滿,上訴人 不能續約時,被上訴人派駐之所有工作人員,上訴人在三個月內,不得聘用,否 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詎上訴人竟故意違反上開契約規定,聘僱被上 訴人原所僱用派駐該大樓之管理員羅聲浩、劉日林段吉德、梁華嶽、清潔員王 昆、林玉蘭等六人,故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之損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羅聲浩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職,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雇 用羅聲浩,並未違背渠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至其餘五人,乃羅聲浩所聘僱,與 被告無關,上訴人與羅聲浩先生間係以口頭約定承攬上訴人大樓之管理,上訴人 並非雇用羅聲浩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管理服務承辦合約書」 ,就上訴人大樓之安全管理提供服務,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服務承辦合約」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原雇用之羅聲浩、劉日林段吉德、梁華 嶽、王昆、林玉蘭等六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仍於上訴人大樓處擔任管理員及 清潔工等工作之情,亦經證人羅聲浩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證人梁華 嶽則證稱:伊是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間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且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契約第十一條, 即上訴人是否在兩造契約期滿後三個月內,繼續聘用被上訴人派駐之所有工作人 員即羅聲浩等六人。
四、經查,上訴人辯稱:伊與羅聲浩之間係以口頭約定承攬上訴人大樓之管理,上訴 人非雇用羅聲浩等語。惟按所謂之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 勞務,需絕對服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承攬者,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也;依上訴人與羅聲浩間契約性質 觀之,羅聲浩係提供管理上訴人大樓安全等之勞務,且依其提供之大樓安全、清 潔、收發等服務內容觀之,羅聲浩所提供之勞務,主要應係聽從上訴人之指示, 而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上訴人在原審時亦自認係聘僱羅聲浩等語, 因而應認上訴人與羅聲浩之間之契約係屬僱傭關係無疑。惟按,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第十一條所用之文字係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派駐之所有工作人員,甲方( 即上訴人)在三個月內,不得聘用:::」,前開當事人契約真意,應係指被上 訴人在兩造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個內,不得聘用「兩造契約終止之時,被上訴人仍 派駐在上訴人大樓之所有工作人員」。而查,羅聲浩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自被 上訴人處離職,而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大樓,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受僱羅聲浩時,羅聲浩已非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仍派駐在上訴人大樓 之工作人員。則上訴人辯稱羅聲浩於離職三個月後,再受僱於上訴人大樓,故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足可採信,是以上訴人僱用羅聲浩此一部份之行 為,並未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契約之事實,應勘認定。五、繼查,上訴人又辯稱:劉日林段吉德、梁華嶽、王昆、林玉蘭等五人係由羅聲 浩所聘用,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劉日林等五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 之時,仍派駐在上訴人大樓之工作人員,而在兩造契約終止後,仍在上訴人大樓 擔任管理員及清潔工等情,業經證人羅聲浩、梁華嶽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再查,劉日林等五人在上訴人大樓所司職事,均與在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時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亦曾自認:伊曾與羅聲浩口頭約定對不適 任之人員,伊有要求更換之權利,同時對於新進人員有試用期間三個月之評估期 ,試用期間薪資依總金額扣減三千元等約定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說明文一份在原審卷中可參,據此,應可認定上訴人對 於劉日林等五人,確實有考核、任用與否、薪資決定等僱用人之權利。上訴人雖 辯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係羅聲浩以其個人具名之請款單向伊請領服務薪 資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故上訴人直接聘僱者僅羅聲浩一人云云,惟查,依被上訴 人提出其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桃園各大樓發薪登記簿可知,被上訴人每 月發放薪資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將薪資全數交由該大樓之管理組長,再由管理組



長發放各管理員、清潔工,可知此一行業中,雇主透過管理組長發放員工薪資係 屬常情;且兩造於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存續期間,亦是由負責上訴人大樓安全服務 之管理組長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薪資後,再分配於組內員工;是以,上訴人縱將 劉日林等五人服務薪資交由羅聲浩分配,亦無由此證明劉日林等五人即是由羅聲 浩所聘用,故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劉日林等五人係由上 訴人所聘用之事實為真。據此,應認上訴人聘僱劉日林等五人之行為,此一部份 ,確實有違反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之情事存在。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管理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三個月服 務費即四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計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所請洵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潘進柳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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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