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640號
TYDV,89,婚,640,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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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不料被告於  八十八年三月返回大陸後,經原告勸說不聽之下,仍未返台,且於大陸地區亦請  求裁判離婚訴訟進行中,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戶籍謄本、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民事訴狀各一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家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之陳述略以: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兩造於西元二○○○年十一月十日已由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秀民  初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書,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後,  即未與原告同居,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舉  證人劉家銀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離境台灣後,雖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入  境台灣、同年九月六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警  署資字第五二五七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  ○)境信昌字第三一二六五號函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各一份為證,然  其入境台灣後,仍未與原告同居,此有證人劉家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大陸地區以兩造相互間缺  乏了解,婚後共同生活後才發現兩人性格不和,沒有共同語言,缺乏感情交流,  原告(即本件被告)認為兩造婚姻已沒有繼續存在下去的可能為由,向桂林市秀  峰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狀、送達回證各一紙,被  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綜上,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以探親為由入  境台灣,然未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八鄰十一號之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  告又以兩造婚姻已沒有繼續存在下去的可能為由,向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請求  裁判離婚,故應認被告於主觀上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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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