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4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城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蓮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素蓮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轄屬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100 年11月 間某日,在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鎮○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村○○路○○○ 巷○ 號之原有 2 層建築物樓頂,擅自增建RC磚造結構、面積359.19平方公 尺之第3 、4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計算式:《第 三層》13.05 公尺×13公尺+《第四層》13.05 公尺×13公 尺+7. 65 公尺×2.6 公尺),旋經金門縣金寧鄉○○○○○ ○ ○○○○○ ○○○○○○○○○○○○○○○號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 即以100 年12月8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許素蓮 停工。詎許素蓮猶未遵從制止,續在上址施工搭建第3 、 4 層之建築物,復經金門縣金寧鄉○○○○○○ ○○ ○○○○○○ ○○○○○○ ○○○○○○ 號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再以101 年2 月 4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制止,且揭明「再次勒 令停工,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配合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 ,本府將依違章建築相關規定移請強制拆除。」等文字,惟 許素蓮於收受上揭函文後依然不從而持續施工。嗣經金門縣 金寧鄉公所又以101 年3 月13日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 報後,金門縣政府遂依法以101 年3 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素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核與檢察官於10 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19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相符(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金門縣政府 101 年3 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8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4 日府建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8 張,金門縣金寧鄉○○○○○ ○ ○ ○○○○○○○○○○○○○○○○ ○○ 號函、101 年1 月31日汗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1 日汗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及系爭建物照片4 張、金門縣金寧鄉鎮○段○○○○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核定建造執照相關 平面圖說各1 份與送達證書2 紙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 頁至 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素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 ,猶續行搭蓋、增建系爭建築物,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 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並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明確表示不願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他卷第44頁), 甚至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出租予學生以收取租金營利乙情 ,亦有上揭金門縣政府101 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8 張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建物未拆除前,已享有相當 數額、價值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 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 輕之憾,並減少、杜絕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益後 ,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情節,實應重斷被告犯行,然慮 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且其亦無前 科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城簡 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47之1 頁),足見其素性尚可,兼衡及 其已自承將著手處理系爭建物等語,亦有101 年12月7 日刑
事陳報狀1 紙可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慮及其有 正當職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