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許英寬
被 告 吳林賽花
被 告 吳星輝
被 告 吳威德
被 告 吳佳蕙
被 告 葉瑞豐
(吳佳蓉之配偶)
被 告 葉彥廷
(吳佳蓉之子)
(以上六人為吳啟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林賽花、吳星輝、吳威德、吳佳蕙、葉瑞豐、葉彥廷應將其被繼承人吳啓榮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三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賽花、吳星輝、吳威德、吳佳蕙、葉瑞豐、葉彥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林賽花、吳星輝、吳威德、吳佳蕙、葉瑞豐、葉 彥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30 地號土地(民 國87年經判決分割自屏東縣恆春鎮○○段23-46 地號,分割 後之地號為同段236-85地號,嗣92年2 月27日因地籍重測, 重測後之地號為僑勇段23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啓榮為權利人,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8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 期間自53年11月10日至54年11月9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證 明書字號:054 屏恒字第000418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擔保 之債權時效消滅後,亦已罹於5 年之除斥期間。且系爭土地 於重測前、分割後均未見登載原告與吳啓榮相關借貸記項, 而吳啓榮與其有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泉仔、張曾秀 鸞間之土地共同擔保目錄第52號亦無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 再者吳啓榮已於87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吳林 賽花、吳星輝、吳威德、吳佳蕙、吳佳蓉(已於87年8 月27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葉瑞豐、子即被告葉彥廷)就
系爭抵押權亦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林賽花、吳星 輝、吳威德、吳佳蕙、葉瑞豐、葉彥廷應將其被繼承人吳啓 榮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30 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林賽花、吳星輝、吳威德、吳佳蕙、葉瑞豐、葉彥廷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仍有被告之 被繼承人吳啓榮設定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有記載存續期 間自53年11月10日至54年11月9 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共同擔保目錄等件 (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16至54頁、第66至107 頁)為證 ,且為被告吳林賽花、吳星輝、吳威德、吳佳蕙、葉瑞豐、 葉彥廷則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請求 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未記載清償日期,其存續期間為53年11月10日至54年11月9 日,惟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54年1 月6 日,而系 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應已存在; 而該債權未定清償日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債權成立 時即已起算,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復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另被告之被繼承 人吳啓榮於87年6 月8 日死亡之時,其抵押權業已消滅,自 無庸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