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28號
CCEV,101,潮簡,28,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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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葉碧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中元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行中關於「被告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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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