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貴龍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郭美伶
被 告 陳夏清葉
被 告 張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禎祥
被 告 陳鳳龍
陳美鄉
陳泳育即陳鳳裕
何陳金柳
林陳淑芸
李陳網仔
陳順隆
陳恒梅
陳順喜
陳吳秋桂
陳素娥
陳素梅
陳明治
邱陳美雪
陳美霞
陳林金雀
陳慧銘
陳文娟
吳陳立慧
陳長偉
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順隆、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萬得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地號、建、面積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四百一十二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更正登記面積四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順隆、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英負擔九分之四、被告陳順隆、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萬得 已於民國39年3 月29日死亡,原告追加被繼承人陳萬得之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即其三子陳順隆、長女何陳金柳、次女林陳 淑芸、三女李陳網仔、其長子陳順清之繼承人(陳順清已於 68年3 月21日死亡故由其配偶陳夏清葉、陳順清之子女即陳 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等人與陳順清之 長子陳石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陳石柱已於90年1 月27日 死亡,陳石柱之部分是由其配偶陳吳秋桂、子女陳素娥、陳 素梅、陳明治等人再轉共同繼承之),陳萬得之四女陳恒梅 、四子陳順喜、五子陳順和、次子陳順松之繼承人(陳順松 已於88年8 月3 日死亡,陳順松之部分由其配偶陳林金雀、 子女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共同繼承之)等人 ,並追加命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 之面積為431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上面積核算為412 平方公 尺不符,因已逾法定容許公差而須辦理更正登記,且應由兩
造共同申請,又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分割方法須 以正確之面積為分割之依據,故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 ,原告乃追加聲明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此項登記,核其追加 聲明與被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得 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陳順隆、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 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陳吳秋 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 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英和被繼承人陳萬得共有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431 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7 分之12、被告張英9 分之4 、陳萬得9 分之1 。而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陳萬得於39年3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 承人即追加被告陳順隆、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網仔、 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 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 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共同 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先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 陳萬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主張採用分 割方案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 日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因原告不諳法律,故以為 在自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範圍面積內搭建房屋未佔用共有人 之部分是適法行為,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框 線範圍雇工開挖地基架設鋼筋預定建築房屋,詎被告張英為 此對原告提出竊佔罪刑事告訴,如採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01 年5 月3 日函所附複丈圖之甲方案即附圖一為分割方 法,其中編號C部分如分給陳萬得之繼承人,因其應有部分 僅9 分之1 ,其繼承人可分得面積僅有登記47平方公尺(計 算面積為46平方公尺),另編號A與B部分面積各為登記面 積之192 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183 平方公尺),其面積狹 小無法完整利用,如平分給原告與被告張英,由原告與被告 張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為補償金計算標準,非僅 原告原搭建之地基與鋼筋均不在佔用被告張英之土地範圍, 亦能使原告之建築房屋完整使用,故主張採用附圖二為分割 方法;又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為431 平方 公尺,與地籍圖上面積核算為412 平方公尺不符,因已逾法
定容許公差而須辦理更正登記,且應由兩造共同申請,又因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分割方法須以正確之面積為分 割之依據,故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原告乃追加聲明 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此項登記等語,並聲明:㈠㈡各如主文 第1 及2 項,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2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英取得,其他被告陳順隆 、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 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 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 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公同應分面積由原告與被告 張英給付陳萬得之繼承人適當補償金。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英:不同意分割,原告現況佔用位置面臨屏155 線道 ,土地價值與鄰農田之土地位置明顯較高,原告原有應有部 分僅為27分之4 ,可使用面積63.85 平方公尺,而其現況佔 用之位置面積卻達123 平方公尺,其意圖佔用較佳分配土地 位置甚為明顯;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欲分配應是將 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三)之現況圖編號C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張英平分 ,另外以價金補償陳萬得之繼承人,而編號C 部分之北面分 給原告,南面分給被告張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順隆、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 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陳吳秋桂、 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 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均未到場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萬得已於39年 3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陳 順隆、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 、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 、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 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共同繼承;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0 年司潮簡調字第104 號 民事卷第6 頁、第44至55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
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司潮簡調字 第104 號民事卷第6 至7 頁、第92至95頁),除被告張英以 前詞置辯外,其餘被告陳順隆、何陳金柳、林陳淑芸、李陳 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美鄉、陳 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 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 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 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原告與被告張英占用如附圖三之現況 圖所示現況位置,系爭土地僅東面臨屏東縣恆春鎮三溝路, 共有人現況均依賴三溝路與外聯絡,附圖三編號甲部分為原 告開挖擬建築房屋之地基及所架設鋼筋,丙部分為原告居住 使用之平房,其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編號乙 部分為被告張英所有但無人居住使用之平房,其門牌號碼屏 東縣恆春鎮○○路00號,陳萬得之繼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恆春州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 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函覆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卷第86至90頁、第92至97頁),本院 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張英之意願及未到場被告之利益,及將 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後則有形成袋地之可能,如採用附 圖二為分割方法,因為是遷就原告之開挖基地而為分割,分 割後地形並不方整,且其餘共有人原可分選擇恰當位置分配 系爭土地,現僅因原告之先行佔用位置導致其他共有人分配 位置即無法選擇或因此無法分配到土地,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如採被告張英主張之分割方法,除分割線採直線分割外外 為,其他不公平之虞慮均失與原告主張分割分法無差異,而 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法,除分割線是直線分割,分割後土地 地形較完整外,各共有人亦均能分配取得土地,其中編號C 部分如分給陳萬得之繼承人,避免造成共有人因先占使用土 地後因遷就現況分割而造成低價取得共有人土地之不公平情
形,而原告將來如需建築房屋需使用陳萬得之繼承人所分位 置,儘可自由議價向陳萬得之繼承人購買取得該部分土地, 可避免前述之不公平,故系爭土地既有原物可分配當事人, 應儘先按原物分配為原則,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 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用附圖一及主文第 2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附圖一並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按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容許 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此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 條、第232 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亦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134 條第1 項、第2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在謄本登 記之面積為431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核算之面積412 平方公 尺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公差範圍,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兩 造協同辦理面積之更正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