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1年度,345號
CCEV,101,潮小,34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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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學豪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被   告 余榮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紀公司 )主張訴外人李信諭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雪 娥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 一線保新路與新街路口(即保新路7-11超商對面)停車等候 紅燈,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天氣晴 且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任何遮斷被告視線 之障礙物,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自訴外人李信諭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及車底板等多處毀損,幸未有人受傷,案經屏東縣警 察局車城分駐所處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 務人員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34,502元(包括零件18,2 30元、鈑金9,445 元及塗裝工資6,827 元)。上述金額業經 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畢,原告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雪娥對於被告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1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不慎追撞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公司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修理系 爭車輛費用估價單及發票、被保險人林雪娥行車執照、照片 15 張 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見本案卷第5 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上開事故相關資料,嗣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101 年10月4 日以恆警交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函覆本院,並隨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恆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記錄單及100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之員警工作記錄簿登載 事項等件(見本案卷第18頁至第22頁)查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有訴外人李信諭駕駛之系爭車輛正 停車等紅燈,自系爭車輛之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及車底板等件毀損,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毀損,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合計34,502元(其中零件費用18,230元、鈑金9,44 5 元及塗裝工資6,827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又系爭車 輛係於98年10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9 頁),迄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0 年6 月6 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7 月又11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 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每年折舊20%,但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 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 件費用18,230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5,064 元【計算式: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8230 ÷(5 +1 )=3038(殘值 ),(18230 -3038)×20% ×20/12 =506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應為鈑金9,445 元、塗裝工資6,827 元,加上零件折舊 後之零件必要費用13,166元(計算式:18230 -5064=1316 6 ),合計29,4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在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 負擔,職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853 元(計算式:1000x 〈29438 ÷34502 〉=8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147 元 由原告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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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