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紀威州
紀智元
紀坤杜
被 告 蔡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份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確認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兩造對土地面積
有無爭執」而定。如兩造僅因不能確定界址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7-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兩造有各自主張之界址
線因而對土地面積有所爭執者,則應以土地因界址爭議所致
生之面積增減數額,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9,100元/平方公
尺),計算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同法第77-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之規定
,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兩造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
㈠、對土地面積有無爭執?
㈡、先前鑑界及調處之資料(含圖面、紀錄及面積增減結果)。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所主張之爭執內容(
即對土地面積有無爭執),而按前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