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399號
SDEV,101,沙簡,399,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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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洪楊愛
原   告 洪如貞
原   告 洪肇健
原   告 洪朝乾
原   告 洪朝偉
原   告 謝俊杰
原   告 陳慶雄
原   告 謝佩圜
原   告 蔡丁朝
一、按確認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兩造對土地面積
  有無爭執」而定。如兩造僅因不能確定界址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7-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兩造有各自主張之界址
  線因而對土地面積有所爭執者,則應按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第77-13條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之規定,繳第一審裁
  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林淑燕王衍楚王家培王信智、王家
  烺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等人起訴雖據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等人陳報內容,依
  各原告所主張涉及之面積爭議,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各尚應
  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用。又因本件各原告就訴訟標的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不可分關係,本件僅係將原得分別起訴之各
  訴合併一同起訴,是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其訴訟
  費用仍應個別計算,不能併計加總,併此敘明。
三、另原告蔡朝丁部分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下列資料,並補繳裁
  判費用:
(一)對土地面積有無爭執?
(二)先前鑑界及調處之資料(含圖面、紀錄及面積增減結果)
   。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所主張之爭執內容,而
  按前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原 告│地號  │所陳報依甲方 │所陳報依乙方│甲方與乙方之│該地號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應繳納之訴│所陳報已繳納│應補繳之訴│
│   │    │計算之面積  │計算之面積 │面積差距(平│(新臺幣元/平 │的價額  │訟費用  │之訴訟費用(│訟費用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方公尺)  │方公尺)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洪如貞│400-70 │40.01     │44.08    │1.93    │8700     │16791   │1000   │230     │770    │
├───┼────┼───────┼──────┼──────┼───────┼─────┼─────┼──────┼─────┤
洪楊愛│400-73 │48.44     │46.28    │2.6     │8700     │22620   │1000   │230     │770    │
├───┼────┼───────┼──────┼──────┼───────┼─────┼─────┼──────┼─────┤
洪肇健│400-74 │49.21     │47.01    │2.2     │8700     │19140   │1000   │230     │770    │
├───┼────┼───────┼──────┼──────┼───────┼─────┼─────┼──────┼─────┤
洪朝乾│400-75 │50.00     │47.75    │2.25    │8700     │19575   │1000   │230     │770    │
├───┼────┼───────┼──────┼──────┼───────┼─────┼─────┼──────┼─────┤
洪朝偉│400-76 │50.82     │48.47    │2.35    │8700     │20445   │1000   │230     │770    │
├───┼────┼───────┼──────┼──────┼───────┼─────┼─────┼──────┼─────┤
謝俊杰│400-77 │51.63     │49.21    │2.42    │8700     │21054   │1000   │230     │770    │
├───┼────┼───────┼──────┼──────┼───────┼─────┼─────┼──────┼─────┤
陳慶雄│400-78 │52.48     │49.94    │2.54    │8700     │22098   │1000   │230     │770    │
├───┼────┼───────┼──────┼──────┼───────┼─────┼─────┼──────┼─────┤
謝佩圜│400-79 │53.30     │50.67    │2.63    │8700     │22881   │1000   │230     │770    │
├───┼────┼───────┴──────┴──────┼───────┼─────┴─────┼──────┼─────┤
│蔡朝丁│400-80 │卷內無相關資料              │8700     │卷內無相關資料可資核定│190     │無法核定 │
└───┴────┴─────────────────────┴───────┴───────────┴──────┴─────┘
註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註2:如兩造僅因不能確定界址者(即無面積爭議可資計算),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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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