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洪楊愛
原 告 洪如貞
原 告 洪肇健
原 告 洪朝乾
原 告 洪朝偉
原 告 謝俊杰
原 告 陳慶雄
原 告 謝佩圜
原 告 蔡丁朝
一、按確認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兩造對土地面積
有無爭執」而定。如兩造僅因不能確定界址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7-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兩造有各自主張之界址
線因而對土地面積有所爭執者,則應按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第77-13條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之規定,繳第一審裁
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林淑燕、王衍楚、王家培、王信智、王家
烺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等人起訴雖據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等人陳報內容,依
各原告所主張涉及之面積爭議,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各尚應
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用。又因本件各原告就訴訟標的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不可分關係,本件僅係將原得分別起訴之各
訴合併一同起訴,是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其訴訟
費用仍應個別計算,不能併計加總,併此敘明。
三、另原告蔡朝丁部分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下列資料,並補繳裁
判費用:
(一)對土地面積有無爭執?
(二)先前鑑界及調處之資料(含圖面、紀錄及面積增減結果)
。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所主張之爭執內容,而
按前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原 告│地號 │所陳報依甲方 │所陳報依乙方│甲方與乙方之│該地號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應繳納之訴│所陳報已繳納│應補繳之訴│
│ │ │計算之面積 │計算之面積 │面積差距(平│(新臺幣元/平 │的價額 │訟費用 │之訴訟費用(│訟費用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方公尺) │方公尺)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洪如貞│400-70 │40.01 │44.08 │1.93 │8700 │16791 │1000 │230 │770 │
├───┼────┼───────┼──────┼──────┼───────┼─────┼─────┼──────┼─────┤
│洪楊愛│400-73 │48.44 │46.28 │2.6 │8700 │22620 │1000 │230 │770 │
├───┼────┼───────┼──────┼──────┼───────┼─────┼─────┼──────┼─────┤
│洪肇健│400-74 │49.21 │47.01 │2.2 │8700 │19140 │1000 │230 │770 │
├───┼────┼───────┼──────┼──────┼───────┼─────┼─────┼──────┼─────┤
│洪朝乾│400-75 │50.00 │47.75 │2.25 │8700 │19575 │1000 │230 │770 │
├───┼────┼───────┼──────┼──────┼───────┼─────┼─────┼──────┼─────┤
│洪朝偉│400-76 │50.82 │48.47 │2.35 │8700 │20445 │1000 │230 │770 │
├───┼────┼───────┼──────┼──────┼───────┼─────┼─────┼──────┼─────┤
│謝俊杰│400-77 │51.63 │49.21 │2.42 │8700 │21054 │1000 │230 │770 │
├───┼────┼───────┼──────┼──────┼───────┼─────┼─────┼──────┼─────┤
│陳慶雄│400-78 │52.48 │49.94 │2.54 │8700 │22098 │1000 │230 │770 │
├───┼────┼───────┼──────┼──────┼───────┼─────┼─────┼──────┼─────┤
│謝佩圜│400-79 │53.30 │50.67 │2.63 │8700 │22881 │1000 │230 │770 │
├───┼────┼───────┴──────┴──────┼───────┼─────┴─────┼──────┼─────┤
│蔡朝丁│400-80 │卷內無相關資料 │8700 │卷內無相關資料可資核定│190 │無法核定 │
└───┴────┴─────────────────────┴───────┴───────────┴──────┴─────┘
註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註2:如兩造僅因不能確定界址者(即無面積爭議可資計算),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